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1年度,273號
SCDM,111,竹交簡,273,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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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致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致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致詺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 市溪洲路附近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 000○0號時為警攔檢,經警方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 3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 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致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件既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 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 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 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 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 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駕駛大貨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 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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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