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永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孫永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 0段000號之工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未達心神喪失或精 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5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 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孫永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341號速偵卷第7頁至第8 頁、第27頁至第28頁)。
㈡被告於111年5月19日17時56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 (341號速偵卷第20頁)。
㈢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2份(341號速偵卷第16頁、第17頁、 第18頁、第19頁)。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 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8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永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 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