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巨石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廖綉珍即颶風汽車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汽車材料生產製造商,從事汽車、機車零 件配備製造批發已有多年歷史,於業界亦有甚佳之聲譽。惟 於民國93年間,忽有少數與原告長期配合之廠商向原告詢問 是否成立分公司或將生產製造之產品授權他人製造銷售。經 原告多方查詢後,始知悉原告委託生產製造模具之廠商訴外 人楓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楓葉公司)於未告知原告,且未 獲原告授權之情況下,擅自與被告利用原告委託生產之排氣 管模具組(下稱系爭模具)生產製造與原告公司完全相同之 產品後,再由被告公司偽稱係原告分公司或獲得原告授權之 名義,將組裝後之「排氣管」出售予原告過去有交易之廠商 ,造成原告名譽及營業業績皆受有莫大損害。即被告基於不 公平競爭之意圖,涉嫌勾結原告離職員工,獲取原告相關資 訊,對外偽稱為原告分公司或經原告授權,積極向原告舊客 戶兜售,不僅直接損壞原告既有利益,亦嚴重破壞市場公平 、合理之交易機制。且被告冒稱為原告之代理商及分公司, 致消費者認知混淆,造成消費者一旦購買產品並生瑕疵後, 苦無償之門,並因此對原告產生不滿(在汽車排氣管市場中 ,各廠商之產品在外觀上皆有特殊性,並藉以在市場上表微 其製造公司,是由產品外觀亦足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以係 原告生產,並就產品瑕疵或售後服務不良,影響消費者對原 告之信任。即商品外觀既足表徵廠商信譽,自應與商標作同 等之保障。)嚴重破壞原告之信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道 歉啟示,以回復原告名譽等情。併為聲明:被告應於一手車 訊雜誌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曾向訴外人楓葉公司購買汽車零件,惟並 未使用原告委託訴外人楓葉公司所生產製造之模具;且被告 所販售之產品與原告產品並非完全相同,被告產品名除外包
裝明白標示被告公司標記外,產品上亦標示有被告公司標記 ,何有混淆之虞;被告亦從未以原告或原告分公司等名義向 外販售產品,則於購買者清楚購買來源,購買產品又標示清 楚及被告賣出之產品並無任何瑕疵之前提,被告顯無損害原 告之名譽權。遑論,原告並未提出就其產品有何商標、專利 等智慧財產權等情。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委託訴外人楓葉公司所生產「系爭模具組」,及使用該 模具所生產之「排氣管」零件,均尚未取得專利權或商標權 。
㈡被告所販售排氣管之除外包裝明白標示被告公司標記外,產 品上亦標示有被告公司標記等情,除有被告提出之產品照片 四幀在卷可佐外;原告所提出被告產品照片(原證一)亦標 示有被告公司標記。
㈢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同法第 195 條。
四、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對外偽稱為原告分公司或經原告授權 ;或意圖混淆市場產生不公平競爭販售與原告產品外觀相同 之排氣管,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損,應以刊登道歉啟示方式回 復原告之名譽等情。被告則否認有何以原告或其分公司名義 對外銷售行為,並抗辯:其所出售商品均有明確標示,並無 混淆市場使人誤認之情等語。經查:
㈠按名譽權固非僅自然人有之,即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如合夥 亦有之。惟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 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其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 名譽權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至 於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之標準,先此敘明。次按 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限,倘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縱非侵害他 人之權利,亦成立侵權行為。至於何種行為應認屬違背善良 風俗,則應依社會之健全思想,以及一般道德觀念決定之( 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為原告分公司或代理人名義,對外銷售 「排氣管」;被告使用原告委託訴外人楓葉公司製作之系爭 模具,用以生產製造與原告外觀相同之排氣管零件等情,既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 責。關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 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縱未以原告分公司名義對外銷售排氣管,惟 被告所銷售排氣管與原告產品之主要部分,兩者除彎管曲度
不同外,其消音筒部分不論前後蓋、孔洞位置均相同非使用 原告之模具,豈可能相同。是以被告利用原告就產品外觀所 建立之信譽販售前開產品之結果,自有使消費者誤以產品為 原告生產,致混淆市場,進而破壞市場公平競爭,造成原告 名譽受損之情。被告抗辯:被告所販售之產品與原告產品並 非完全相同,被告產品名除外包裝明白標示被告公司標記外 ,產品上亦標示有被告公司標記,何有混淆之虞;且購買者 清楚購買來源,購買產品又標示清楚及被告賣出之產品並無 任何瑕疵之前提,被告顯無損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查:觀 諸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檢附之附件一圖示,原告主張其委託訴 外人楓葉公司製造之模具,應係供製作排氣管中消音筒之前 後蓋使用。則縱信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排氣管,其中消音筒 之前後蓋,係由原告委託楓葉公司所生產之模具所生產一節 可認為真正,兩造所出售之組裝完成之排氣管(即出售成品 )既有不同(至多僅消音筒前後蓋同);被告產品之外觀及 外包裝復均明白標示被告公司之標記,衡情應無原告所指有 使消費者誤信產品來源,或售後服務對象錯誤之可能。遑論 ,原告對所主張:被告所使用以原告所研發模具所生產之排 氣管零件(即消音筒前後蓋),其品質是否低劣?或被告將 其與其他零件組裝後,是否產生何產品瑕疵?併其瑕疵之程 度達足以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即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 係)等情,並未提出進一步之說明及舉證,其逕執被告未經 授權使用零件,即謂原告名譽當然已受損害云云,亦屬率斷 而無足採。至原告聲傳訊證人江政財之待證事實既為「被告 向楓葉公司購買材料時,證人曾告知該材料之模具為原告所 有」,顯與前述認定之結果無涉,應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於一手車訊雜誌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附件:
「茲因本公司日前以巨石工業有限公司分公司名義對外進行交 易行為,並擅自使用該公司生產模具以製造本公司產,品不
僅侵害巨石工業有限公司之智慧財產權,亦嚴重妨礙該公司 之正常交易。本公司在此特向巨石工業有限公司鄭重表達道 歉之意,同時敬告其他同業,切勿以任何方式侵害他人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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