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1年度,225號
SCDM,111,竹交簡,225,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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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駿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駿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應補充 「員警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又聲請意旨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情事,本 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 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已有多次公共危 險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 況勉持、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 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 ,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7號
  被   告 汪駿灝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駿灝於民國111年3月6日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酒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竟於同日2時30分許貿然自上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達人黃志雄)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2時43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世界街口時,不慎自



撞路邊燈桿(無人受傷),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於同日 4時20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汪駿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達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暨蒐證照片32張。二、核被告汪駿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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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