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逸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逸軒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逸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1年5月25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 罪。被告與陳新達,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等前案記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記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詳後述),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與共犯陳新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彭聖貴達成和解,亦未彌補告 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無需扶養之人,入監前任搬運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之鐵材1批(合計2至3噸,價值新臺幣12至13萬元) ,雖為被告與共犯陳新達之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係由共犯陳新達拿去變賣,且未分得變賣所得 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且遍查卷證資料,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分得上開竊得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鐵 材1袋,為當日被告與共犯陳新達再次返回竊得之物,業經 告訴人領回,此有卷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23 頁),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888號
被 告 劉逸軒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逸軒前因⒈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復因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⒊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竹東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 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⒉至⒍所示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另因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確定;⒏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⒎至⒏所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 ;再因⒐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 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甲、乙、丙執行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7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陳新達(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2日4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彭聖貴、彭彬 紘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之工廠,由陳新 達持不詳工具破壞該址之鐵門而侵入該址,兩人侵入上開工 廠後,因觸發工廠內之警報器,遂決意先行離去;復於同日 8時13分許,2人承前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上開車輛返回上 開工廠,趁四下無人之際,侵入上開工廠內竊取鐵材合計約 2噸至3噸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萬至13萬元),得手後 隨即駕車離去;另於同日9時許,2人再承前竊盜之犯意聯絡 ,駕駛上開車輛返回上開工廠,欲竊取工廠內其餘鐵材,嗣 因彭聖貴、彭彬紘前往上開工廠查看,發現有不明車輛出入 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日9時36分許當場逮捕劉逸軒,並 於上開車輛內扣得鐵材1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聖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逸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聖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1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與同案共犯陳新達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開 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取電焊機2臺、減速馬達1顆、車床 模具1組之犯行,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復未提供上 開物品遭竊之相關事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 此部分犯行,是此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遽認被 告另有竊取電焊機2臺、減速馬達1顆、車床模具1組之犯行 ,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