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翊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450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東
簡字第2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馬翊嘉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加重誹謗之犯意,連結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暱稱「馬沙」帳號,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晚間11時26 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8樓之住處,以文字方 式在告訴人朱乘葑(業於111年1月17日更名為朱乘堂)經營 之「阿寶直播精品服飾店」社團專頁之直播影片留言區,在 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留言下,張貼:「吃藥吃壞 掉喲!這種態度會有人買,你不要開關一關好了」等文字, 以此方式指稱告訴人朱乘葑有「吃藥」(一般認為係施用毒 品之俗稱)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其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 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已經告訴人於本院調查 程序時表明不再追究之意,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 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字卷第4 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