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55
、2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民犯竊盜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安格斯無骨牛壹盒、澳牛肩里肌牛排壹盒、無刺虱目魚肚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刪除附件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及補充證據 被告蕭嘉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
㈡被告所犯本案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 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 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 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 、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 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 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 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 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改過,再犯本案各罪,被告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缺乏同理心,所為實無足取,本應 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且所幸本 案被告竊得之手機均已經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有檢察官扣 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各次犯行造成法 益侵害及造成被害人不便之程度、被告所述犯罪時之動機與 情狀、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希冀被告此次假釋出獄後,能確實改過遷善,勿再觸犯刑章 ,被告既然有工作能力,就不應該自甘墮落,一再進出監獄 只是浪費自己的人生與時間,要有骨氣、志氣,不要向命運 低頭,更不要甘願如此生活。
㈤被告本案竊得之手機變賣後,共得款新臺幣2,500元,經證人 王芷媛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中古機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 ,與被告在全聯福利中心所竊得之安格斯無骨牛1盒、澳牛 肩里肌牛排1盒、無刺虱目魚肚1盒,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55號
第256號
被 告 蕭嘉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嘉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竹交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 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向不知情之陳文德借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台積 電公二地下1樓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分別從如附表所 示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得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手機( 均已發還)後離去,並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王芷媛。(二)於110年9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黃隆珍借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東區興 業一路台積電七廠圍牆外,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得臧金威放 在車牌號碼000-000號置物箱內之IPHONE X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已發還)後離去,並將之出售予不知 情之王芷媛。
(三)於110年6月12日下午1時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羅嘉偉(已歿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得康芳瑜管 領之安格斯無骨牛1盒、澳牛肩里肌牛排1盒、無刺虱目魚肚 1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71元)後離去。二、案經楊宥宏、臧金威、陳瑞英、韓宗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康芳瑜訴由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嘉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韓宗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韓宗霖之手機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宥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楊宥宏之手機遭竊之事實。 4 告訴人陳瑞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瑞英之手機遭竊之事實。 5 告訴人臧金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臧金威之手機遭竊之事實。 6 告訴人康芳瑜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康芳瑜管領之安格斯無骨牛1盒、澳牛肩里肌牛排1盒、無刺虱目魚肚1盒遭竊之事實。 7 證人陳文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竊之事實。 8 證人黃隆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竊之事實。 9 證人王芷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竊得之手機4支及來源不詳之手機2支以3,500元之代價販售予證人王芷媛之事實。 10 證人羅嘉偉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行竊之事實。 11 ⑴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科小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王芷媛提供之中古機買賣契約書2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2張、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110年度偵字第11405號卷)。 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告訴人康芳瑜提供之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110年度偵字第12088號卷)。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蕭嘉民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編號1至3、(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即無法宣告沒收,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附表:
編號 時間 告訴人 竊得物品 竊得物品放置處 1 110年8月28日下午3時5分許 韓宗霖 IPHONE 7 PLUS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2 110年8月28日下午3時6分許 楊宥宏 IPHONE 8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3 110年8月28日下午3時14分許 陳瑞英 OPPO A39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