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大偉
被 告 許芙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2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芙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與陳金川共同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條(約伍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金川與許芙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4月20日凌晨2時39分許,由許芙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陳金川,前往羅應威所經營位於 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二段與泰和路路口之「威榮豆漿蕃茄的 窩」農場內,由陳金川持客觀上可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 破壞剪(未扣案)竊取上開農場內之電纜線,許芙萍則負責 在外接應,得手後二人共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電纜線離去。 (按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部分更正如上)。
二、證據:除應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共同竊得之電線一條(約5公尺) ,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928號
被 告 陳金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 (新竹○○○○○○○○○)
居新竹市○區○○路○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
許芙萍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村○○街000 號(新竹○○○○○○○○○)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嗣經法院判決撤銷假釋,應入監執行假釋殘刑 8月2日確定。復因竊盜、贓物、妨害公務、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嗣上開2案接 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 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構成累犯)。許芙萍最近一次 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9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陳金川與許芙萍(另案 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4月20日凌晨2時39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實際車主:蔣德源)前往羅應威所經營位於新竹 縣竹北市環北路二段與泰興路路口之「威榮豆漿蕃茄的窩」
農場內,由陳金川持客觀上可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破壞 剪(未扣案)竊取上開農場內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1,50 0元),許芙萍則負責在外把風,得手後二人共同騎乘上開 機車載運電纜線離去。嗣於110年4月20日7時許,羅應威發 覺上開農場澆灌水系統無法運作及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應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金川偵查中之陳述 陳稱:我當時跟許芙萍一起去偷的,許芙萍騎機車載我,我拿金屬製約30公分的破壞剪偷電纜線,偷來的電纜線我已經拿去賣掉約3,000元,我跟許芙萍一起平分。我坦承竊盜等語。 2 被告許芙萍於警詢中之陳述 辯稱:陳金川選擇行竊的目標後,陳金川負責行竊,我只負責接應他前往行竊及離開,我沒有分到贓款,我沒有在現場等語。 3 告訴人羅應威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蔣德源之證詞 借上開機車予許芙萍之事實 6 110年7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二人共同持兇器剪斷電線及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金川及許芙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許芙萍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解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被告陳金 川等人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