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90號
SCDM,111,撤緩,90,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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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嘉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金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對曾嘉衛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確定,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者,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所謂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則 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 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加 以觀察,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 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 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 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



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嘉衛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 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9年11月30日確定,惟其本應依本院 109年度附民字第150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然經該案之被害 人王清福具狀表示受刑人僅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 後即未再依期給付,並於緩刑期前之109年10月21日更犯竊 盜罪,經本院於110年8月12日以110年竹簡字第251號判決判 處拘役30日,於111年3月7日確定,是核該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本案緩刑之宣告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 期之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幫助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09年8月13日,以109年 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 即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50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而於109 年11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9年11月30日起算,至112年11 月29日止;惟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之109年10月21日故意犯 竊盜罪,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1年3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 等情,此有上開二案件之刑事判決正本或列印本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4 1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附卷憑參,足認受刑人確 於前案之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之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無訛。
㈡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案件侵害之對象雖然不同,惟兩者均 係財產類型之犯罪,且被告後案之行為時間即109年10月21 日,既係在前案宣告緩刑後確定前為之,當已經過該案件之 偵審程序,更係在受刑人與該案件之被害人王清福達成和解 之後,是其一方面承諾願賠償他人損失,另一方面卻又任意 侵害他人財產權,故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受刑人實際上並 不尊重他人之權利,其守法意識淡薄,其於前案違反法令之 情形恐非僅止於偶發,亦顯然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 省之意,當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 ㈢再者,受刑人於前案之詐欺案件審理時,實已衡酌自身之經 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取得該案件之被害人王清福對其依約 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和解,本院斟酌上情,方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宣告,並依附件即



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50號和解筆錄內容定其緩刑期間內之 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 要參考,而受刑人卻於109年6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 000元、同年月8月7日、9月10日、10月16日、11月17日、12 月14日各匯款1萬元、5,000元、5,000元、5,000元、3,000 元,共匯款3萬3,000元予被害人王清福後,迄今均未再依約 履行任何款項,此有被害人王清福110年8月2日聲請函影本 、被害人王清福之郵局帳戶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6月1日為 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受刑人前揭各次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影 本6張(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3 頁)附卷憑參,是受刑人實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誤。
 ㈣衡以受刑人於109年12月14日僅給付3,000元予被害人王清福 後,於110年1月14日雖有聯繫被害人王清福,表示當月無法 給付7,000元,要求寬限至同年2月份再一次給付1萬2,000元 ,經被害人王清福同意,卻於同月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 語音聯絡後,即失去聯繫,未再回應被害人王清福,此亦有 受刑人與被害人王清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9頁)存卷足考,加以本院受理本案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案件後 ,即依職權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經依法寄存送達予受刑人 之居所後,受刑人亦未到庭,此同有本院送達證書、111年6 月11日報到單、訊問筆錄各1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 、第59頁)在卷憑參,是受刑人不僅毀棄其對被害人王清福 之承諾,更不積極與之聯繫相關給付事宜,迄至本院受理本 案亦未出面回應,故究難認受刑人有繼續履行上開前案緩刑 條件即和解筆錄內容之誠意。是以,受刑人雖已償還部分款 項,惟在被害人王清福考量、曾給予機會之下,卻仍未依照 原先之承諾履行,亦未再出面處理或回應,可見其確未有繼 續履行之誠意,另更考量受刑人所餘未清償之金額甚鉅,倘 受刑人卻仍受有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 是受刑人違背誠信,未依據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且無繼續履 行之意願,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 自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
 ㈤從而,本院幾經斟酌,認受刑人所涉前、後兩案,雖然罪質 並非完全相同,然均係財產性質之犯罪,而受刑人一方面於 前案審理中與被害人王清福達成和解,卻於本院宣告緩刑後 仍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利,故意犯後案之竊盜罪,是其顯然 漠視他人權利、守法意識薄弱,應足已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 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加以其雖有履行部分之緩刑負



擔,惟其不僅未遵期履行、尚未清償之餘額仍鉅,其後更失 去聯繫,顯無繼續履行之誠意,是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 負擔之情節同屬重大,故認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 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係在後案於111年3月7日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1 年5月1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此觀卷附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5月9日竹檢永執公110執緩22字 第1119017175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章戳為憑,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或調解條件 備註 1 王清福 被告願給付原告王清福新臺幣18萬元,分期如下: 1.自109年6月20日起,共分36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清償完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109年度附民字第150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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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