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109號
SCDM,111,單禁沒,109,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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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30號,
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8月 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被告陳敏峯位於新竹縣○○鄉○○路00 號2樓203室之租屋處,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52公克),被告 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聲請書尚贅載第一級)罪嫌部 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0年9月 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依刑法第 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陳敏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7日釋放,並經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該 案號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26公克,保管字號:新 竹地檢署110年度安字第44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 毒偵字第1541號卷第97頁),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送驗淨重1.066公克,取樣0.014公克,驗餘淨重 1.052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 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足參(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 卷第106至10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 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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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