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1號
SCDM,111,原訴,1,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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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梃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2
7、6424、6468、6947、10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編號㈠、㈡、㈢、㈣、㈤、㈦、㈧、㈨⑴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編號㈨⑵所示偽造之辛○○簽名署押共計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凌晨4時50分 許,在由己○○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金東 興便當店,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撬開大門後侵入便當店內 ,竊取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逃 離現場。
(二)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9日凌晨1時42分時許, 在乙○○位於新竹縣○○市○○○街00巷0號住處,自窗戶侵入後 竊取乙○○所有之隨身包內有現金300元、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手機1支(廠牌:Motorola、型號:moto e6s)、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台灣銀行帳 戶)、土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土地銀 行帳戶)、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得手後逃離現場。
(三)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於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持乙○○所有、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卡,插入該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內,輸入 密碼後,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 錯誤,並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共 計19萬7,045元得逞。嗣乙○○發現遭竊與遭盜領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四)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16日18時許,在新竹縣 ○○市○○路00巷00○0號,趁聯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頂樓大門 未上鎖進入該公司,接續竊取該公司員工壬○○所有之筆記 型電腦(MSI品牌)1部、庚○○所有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 逃離現場。
(五)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5日凌晨2時18分許,至 甲○○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住處後方防火巷,持放置 於防火巷內之伸縮掃把(未扣案)伸進上址住處未上鎖之窗 戶內,竊取甲○○放置於上開住處內之長褲1件,得手後逃 離現場。
(六)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11日凌晨1時57分許, 再度前往甲○○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住處後方防火巷 ,持放置於防火巷內之伸縮掃至上址住處後方窗戶處,透 過窗戶搜尋屋內財物,惟因屋內無值錢財物而未遂,嗣因 甲○○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5日13時許,在新竹縣○ ○鄉○道○號湖口休息站之機車停車場處,徒手竊取辛○○放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住家鑰匙1把, 得手後逃離現場。
(八)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5日14時10分許,至辛○ ○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巷00號5樓住處,持上開竊得 之鑰匙,侵入辛○○之住處,徒手竊取辛○○所有之現金1萬5 ,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及丁○銀 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逃離 現場。
(九)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未經辛 ○○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盜刷時間及地點,持辛 ○○前揭遭竊之丁○銀行信用卡刷卡,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 或商店人員盜刷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單 偽造「辛○○」之署名,表彰附表二所示辛○○本人刷卡消費 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再將信用卡簽單交付店員核對、收 執而為行使,該商店及店員因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 費陷於錯誤,將所購買商品交付予戊○○,足生損害於辛○○ 、該商店及信用卡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嗣 因辛○○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壬○○、庚○○、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辛○○、丁○(臺灣)商業銀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一)、(五)、(六)、(八)部分之論罪法條 予以補充更正,另就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聲請令被告 強制工作部分予以撤回等節,有本院111年6月15日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75至176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 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加重竊 盜罪、加重竊盜未遂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第186頁),並 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1、證人即被害人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127號偵 查卷《下稱110偵5127卷》第8至11頁)、乙○○(見新竹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6424號偵查卷《下稱110偵6424卷》第8至1 1頁)、壬○○、庚○○(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945 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0945卷》第4至9頁)、甲○○(見新竹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947號偵查卷《下稱110偵6947卷》第 10至11頁)、辛○○(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468號 偵查卷《下稱110偵6468卷》第23至28頁)、丙○○(見110偵



6468卷第33至34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鄭玉婷(見110偵5127卷第12至13頁、110偵6424卷) 、陳奕霖(見110偵6468卷第18至19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
3、金東興便當店平面示意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2月18日刑紋字第1100006276號鑑定書1份、現場勘察 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採證照片共50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見110偵5127卷第19頁、第21至38頁、第43 至56頁)。
4、證人乙○○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 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領帳戶金額地點之GOOGLE地圖1份、 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照片13張(見110偵6424卷第1 7至28頁)。
5、聯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及採證照片25張、現場勘察報 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4日刑紋字第11 00079292號鑑定書1份、壬○○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見110偵10945卷第10至36頁、第38至39頁)。 6、110年4月5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1張、110年4月11日現場照片 8張、110年4月11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1張、110年4月12日 查獲被告照片2張、甲○○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 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110偵6947卷第12 至19頁、第23頁)。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丁○(臺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交 易明細一覽表、盜刷地點GOOGLE地圖、110年4月6日辛○○ 住處現場照片13張、110年4月5日監視器畫面照片9張、11 0年4月6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1張、信用卡簽單翻拍照片5張 (見110偵6468卷第13頁、第22頁、第29頁、第36至37頁 、第39至48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事實欄一(四)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 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如事 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 事實欄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罪。   
(二)罪數:
 1、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三)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持被害人乙○○之金融卡,12次盜領被害人乙○○帳戶內 之金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而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 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2、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九)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多次冒用被害人辛○○之名義盜刷信用卡之犯行,顯係 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商場交 易習慣,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而僅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   
 3、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九)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4、被告所為5次加重竊盜罪、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1次加重竊盜未遂罪、1次竊盜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 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確定;於106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原易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1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10月30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之前案為竊盜、詐欺案件,與本案加重竊盜、詐欺案 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 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5次加重竊盜、1次加重竊盜未遂、 1次詐欺、1次竊盜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然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 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復利用竊得之金融卡盜領帳戶內之款項及盜 刷信用卡,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臨時工、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羈押前與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羈押後未成年子女由 母親照顧、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87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盜領及盜刷財 物價值、被害人己○○及告訴代理人丙○○意見(見本院卷第 33頁、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編號㈠、㈡、㈣、㈤、㈦ 、㈧所示竊得之物、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編號㈢、㈨⑴ 所示詐欺取財所得之物,均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據扣 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等,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既已 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 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 三「應沒收之物」欄編號㈨⑵所示被告以被害人辛○○名義偽 造如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簽名署押共計4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私 文書,既均經被告持以行使,並均交付予如附表二各編號 之商家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另被告自始否認如事實欄一(五)所竊得之長褲1件內有 現金6,000部分,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確有該現金6,000元 之事實,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認定此部分為犯罪所 得而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所持以伸入 被害人甲○○住處竊取長褲之伸縮掃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如事實欄一(二)竊得乙○○之身分證、健保卡、駕 照、金融卡、如事實欄一(八)竊得辛○○之身分證、健保 卡、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個人證件可重新申請補發(見110偵6424卷第8頁反面 、110偵6468卷第28頁),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 顯均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㈠ 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月9日4時51分 新竹縣○○市○○路0000000號中國信託ATM 2萬元 ㈡ 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月9日4時52分 同上 2萬元 ㈢ 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月9日5時30分 新竹縣○○市○○○路000號ATM 2萬元 ㈣ 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月9日5時31分 同上 1萬2,000元 ㈤ 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1月9日6時55分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ATM 2,000元 ㈥ 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1月9日6時56分 同上 2萬元 ㈦ 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1月9日6時58分 同上 3,000元 ㈧ 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1月9日7時2分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0000號ATM 2萬元 ㈨ 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1月9日7時3分 同上 2萬元 ㈩ 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1月9日7時4分 同上 2萬元  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1月9日7時19分 同上 2萬元  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1月9日7時21分 同上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 偽造之文書 備註 ㈠ 110年4月5日16時3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 全家超商 5,000元 無 交易失敗 ㈡ 110年4月5日16時4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 全家超商 5,000元 無 交易失敗 ㈢ 110年4月5日20時24分許 網路交易 Google*YILE 30元 無 ㈣ 110年4月5日20時25分許 網路交易 Google*YILE 30元 無 ㈤ 110年4月5日20時28分許 網路交易 Google*YILE 30元 無 ㈥ 110年4月5日21時23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源記銀樓 1萬6,240元 無 交易失敗 ㈦ 110年4月5日21時4分 新竹縣○○鄉○○路00號 永鑫通訊有限公司 2萬2,995元 無 ㈧ 110年4月5日21時22分 新竹縣○○鄉○○路000號 新豐通訊 7,725元 偽簽「辛○○」之簽名署押1枚 ㈨ 110年4月5日22時 新竹縣○○市○○街000號 金玉服飾行KF 2,078元 偽簽「辛○○」之簽名署押1枚 ㈩ 110年4月5日22時10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 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竹雅分公司 1,884元 無  110年4月5日23時13分許 網路交易 APPLE.COM 1,050元 無  110年4月5日23時21分許 網路交易 APPLE.COM 1,050元 無  110年4月5日23時26分許 網路交易 APPLE.COM 1,050元 無  110年4月5日23時34分許 網路交易 APPLE.COM 1,050元 無  110年4月6日2時31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 丁○銀行新竹分行 1,000元 無 交易失敗  110年4月6日2時31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 丁○銀行新竹分行 1,000元 無 交易失敗  110年4月6日2時32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 丁○銀行新竹分行 1,000元 無 交易失敗  110年4月6日3時14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 挑戰者竹北加油站 80元 無  110年4月6日4時59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00號 龍之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80元 無  110年4月6日5時24分許 網路交易 APPLE.COM 1,050元 無  110年4月6日6時27分許 網路交易 APPLE.COM 900元 無  110年4月6日7時1分許 網路交易 APPLE.COM 570元 無  110年4月6日7時58分許 新竹縣○○市○○街000號1樓 億金珠寶銀樓 2萬7,800元 偽簽「辛○○」之簽名署押1枚  110年4月6日9時39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 上品珠寶銀樓 4萬2,550元 偽簽「辛○○」之簽名署押1枚  110年4月6日11時2分許 網路交易 APPLE.COM 1,050元 無  110年4月6日11時25分許 網路交易 APPLE.COM 1,050元 無  110年4月6日12時6分許 網路交易 APPLE.COM 410元 無  110年4月6日12時13分許 網路交易 APPLE.COM 1,220元 無 附表三:
編號 宣告刑 應沒收之物 備註 ㈠ 戊○○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現金玖仟元。 事實欄一(一) ㈡ 戊○○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隨身包壹個(價值貳佰元,內含現金參佰元)、手機壹支(廠牌Motorola型號:MOTO E6S)。 事實欄一(二) ㈢ 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盜領現金合計拾玖萬柒仟元。 事實欄一(三) ㈣ 戊○○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筆記型電腦(MSI品牌)壹部、現金貳仟元。 事實欄一(四) ㈤ 戊○○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長褲壹件。 事實欄一(五) ㈥ 戊○○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事實欄一(六) ㈦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鑰匙壹把。 事實欄一(七) ㈧ 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現金壹萬伍仟元。 事實欄一(八) ㈨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⑴盜刷合計拾壹萬陸仟捌佰參拾貳元。 ⑵偽造「辛○○」之署押肆枚。 事實欄一(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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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之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鑫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