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念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04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本院認本案(111年度原易字
第3號)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念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曾念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之態度,暨其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件竊得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2,600元,其中2,100元業經警方扣案並發還 予告訴人黃翔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4、25頁),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尚有竊 得款項500元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沒收,亦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704號
被 告 曾念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街00巷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念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1月12日8時6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號網咖之58號座 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翔志所有之錢包,並於取 出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2,600元後,便將該錢包放回58號 座位,得手即徒步回到自己之座位。嗣黃翔志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翔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念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固坦承有行竊之事實,惟對數額有所爭執,辯稱:我只有偷1,000元 (二) 告訴人黃翔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遭人竊取之事實。 (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截圖照片既蒐證照片8張。 1.證明行竊之人為被告之事實及經過。 2.證明被告於行竊後之儲值金額與身上現金共有2,6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念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取得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返還告訴人
2,1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不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