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1年度,17號
SCDM,111,原易,17,202206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8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29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彭筠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吳宏傑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宏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本院判決有 期徒刑確定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經檢察 官與被告、辯護人達成「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之協商 合意)。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8月17日7時54分許,前往林雪梅位於新竹縣○○鄉○ ○路000巷00號之住處,徒手開啟該處未上鎖之大門而侵入 後,在該處1樓著手搜尋財物;嗣因其未覓得財物,自該 處後門離去而未遂。
(二)於110年8月17日13時48分許,前往何湧家位於新竹縣○○鄉 ○○路000巷00號之住處,徒手開啟該處未上鎖之大門而侵 入後,竊得何湧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 ,旋逃離現場。
三、處罰條文:




(一)犯罪事實要旨(一)部分: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
(二)犯罪事實要旨(二)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四、附記事項:
  被告犯罪所得即現金6,000元,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