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BA LAP(中文姓名:豆伯立)(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DAU BA LAP(豆伯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內容為給付。
事 實
一、DAU BA LAP(豆伯立)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下午5時14分 許,無照駕駛其友人「阿海」向李榮彬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武文強、王庭興,沿新竹縣竹北市 文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光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 適有邱建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 市新光街由西往東方向駛入前揭路口,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 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 通過該路口,因而不慎發生碰撞,致邱建鈞受有右側第3-8 及第12根肋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肱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豆伯立於肇事後明 知邱建鈞因之受有傷害,竟未施予必要之救護,亦未等待警 方到場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汽車逃逸, 並將該車停放在竹北高中前。嗣豆伯立聯繫友人楊氏青告以 上情,楊氏青勸豆伯立至警局自首,豆伯立遂於同日晚上9 時許偕同楊氏青及同車乘客武文強、王庭興前往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自首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 接受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建鈞及其配偶劉姵君訴由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豆伯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第10至11頁、第74至75頁 、本院卷第35頁、第62頁、第68至70頁),核與告訴人邱建 鈞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3頁背面),並據證人 武文強、王庭興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 21至2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與肇事路口監視器影像 畫面及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36頁、第38至56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自首: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 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 儘速著手調查,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 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案 事故後逃逸,但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所有人李榮彬於車禍發生 當日警詢中僅證稱將車輛借予「阿海」使用,其亦不知駕駛 人之真實身份,此據證人李榮彬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26頁背面),且依竹北分局職務報告記載:被告連繫友人 楊氏青後,楊氏青勸被告與乘客武文強、王庭興至警局自首 ,楊氏青並通知AYD-9590號車主李榮彬車輛在竹北高中,後 於110年12月25日21時楊氏青與李榮彬及被告、武文強、王 庭興至本分局自首並說明案情,此有員警向子雲製作之職務 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頁),復據證人武文強、王庭興 、楊氏青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21至23 頁、第29至30頁),查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李榮彬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61頁),雖員警到場處理並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時 充其量僅能就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知車輛所有人為證 人李榮彬,尚未能掌握駕駛人為被告,且被告於同日21時許 偕同證人楊氏青至竹北分局時已自承為本案交通事故之駕駛 人而接受調查並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一節,亦有竹北分局警 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偵卷
第59頁),足徵被告於負責處理員警到場後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時,即自行前往警局坦認其係駕車肇事且逃逸者,並接 受裁判等節堪以認定。是被告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犯行,核與 上開自首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汽車因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致發生交通 事故,竟不顧告訴人邱建鈞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逕自離開現 場,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觀念,姑念被告到案後自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然告訴人邱建鈞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於本院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部分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111年 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 56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係逃逸外籍勞 工、目前無業,與朋友同住且靠朋友接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 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且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5至56頁),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經濟狀 況等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依被告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之賠償方式,命被告應依附件之調解筆錄內容 給付告訴人。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邱建鈞、劉姵君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111年4月8日以匯款方式將參拾萬元匯入告訴人邱建鈞指定之 帳戶(戶名:邱建鈞、竹北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㈡其餘貳拾萬元,被告應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止, 每月10日前匯款貳萬元至告訴人邱建鈞指定之上開帳戶,如有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