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367號
SCDM,111,交易,367,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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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IC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83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TICH(越南籍,中文姓名 :阮文積)於民國110年9月7日上午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1段內側 車道(禁行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環北路1段299 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 側車道欲駛入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適告訴人林梓宏(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後方直行駛至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前臂及手腕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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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