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305號
SCDM,111,交易,305,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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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賴昱辰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3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市 香山區柯湳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柯湳一街口與五福 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魏敬倫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福路2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此,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四 肢、右腰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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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