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03號
SCDM,111,交易,103,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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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峻涼無罪。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峻涼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下午2時55 分許,無照駕駛2E-0797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中 華街南向車道行駛,行經中華街200號中華科技大學路外停 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出入口前,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 慢」字(起訴書誤載為「停」字,應予更正)及減速標線之 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前行,適證人即告訴人顏懷襄無照騎乘MVG-1891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本案停車場由西往東方向駛出,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顏懷襄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卵巢出血性囊腫、腹部 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顏懷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現場及車損照 片、現場監視器光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 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書)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知道案發地點有學 校,我並沒有開很快,當時車速只有時速20-30公里,對方 臨時突然從停車場騎出來而且騎很快,就跟我發生碰撞,我 沒有辦法反應,第一時間馬上煞車也沒有繼續往前開等語( 院卷第58-59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
  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間,無照駕駛2E-0797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中華街南向車道行經本案停車場出入口 前時,與無照騎乘MVG-1891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本案停車場由 西往東方向駛出之顏懷襄發生碰撞,顏懷襄人車倒地,送醫 後經診斷受有左側卵巢出血性囊腫、腹部挫傷及右手挫傷等 傷害,而被告於碰撞前其行經路段之地面上確經劃設「慢」 字及減速標線等道路標線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在卷(院卷第62頁),並經顏懷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6-8、44頁),且有本案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現場蒐證照 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事故雙方均經舉發無照駕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就案發過程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就案 發過程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案發現場街景示意照片 等在卷可查(偵卷第9-17、20-21、45頁、院卷第127-128、 145-146、135-14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㈡法律適用說明:
 ⒈然而,過失犯罪與故意犯罪相同,均有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 的區分,且刑法第14條第1項的「過失」概念,也必須與刑 法分則各罪名進行連結後才成立「過失犯罪」,因此,在此 首應注意的是,刑法體系乃係要求實質上發生一定結果(生 命或身體法益侵害結果)時,「過失」行為始成立「犯罪」 。若從這個角度出發來觀察刑法第14條第1項「行為人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過失」規定,除了可 以按照是否涉及行為人主觀認知的差別,將之區分為「行為 人應注意,而不注意,致生生命或身體法益侵害結果」的客 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按其情節能注意」的主觀要件等2個 部分。就客觀之「應注意而不注意」要件部分,其中涉及注



意義務(「應注意」,即行為規範)的概念,而足以作為刑 法上注意義務的行為規範,如前所述,既然必須具有避免生 命或身體法益侵害結果發生的功能始屬當之,那麼應該續予 強調者,是某種行為規範就算有法律、契約、習慣、法理、 日常生活經驗作為其依據,但在概念上如果不是未經履行就 顯然會對他人生命或身體法益產生危險者,就仍不足以認為 具備刑法上注意義務的適格(例如:無照駕駛並非當然意味 駕駛能力低落);也只有在行為人所為符合「負有刑法上注 意義務而未履行」的事實狀態,才可能認為是適格的過失犯 罪客觀實行行為。又依犯罪審查流程而言,只有在確認行為 人之行為具備上開客觀實行行為的性質,且與結果之間經規 範性評價而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客觀要件後,才有進一 步審查行為人是否符合「按其情節能注意」主觀要件(即主 觀有無過失)的必要,易言之,「先客觀後主觀」的犯罪審 查流程,非但應在故意犯罪案件中加以實踐、在過失犯罪案 件中亦同應落實。而本案起訴意旨既認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 行為(客觀實行行為)係「行經劃設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 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則被告是否確有此等違反刑法上注意義務之行為, 自為本案首應究明之處。
 ⒉承上,固然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時,因行駛速度較快 ,相較於單純步行等較低動能之移動方式而言,本有與其他 用路人發生事故因而致死傷結果發生之較高風險存在。故在 駕駛過程中持續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人車之距離,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確有避免發生死傷結果的功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2項第3款亦有類似規 定,是為維持用路安全,在刑法上課予汽機車駕駛人(含本 案被告在內)相關注意義務,本無過當之虞。然而,若考量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文義涵蓋範圍甚廣, 所謂「車前狀況」、「必要安全措施」等要件的內涵並不明 確,實務上甚至向以「帝王條款」稱之,用以描述少有可避 免遭指摘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實務現況(類似情形,如常見之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3款、第103條之「應減速慢行」義務),暨將以下條文加以 綜合體系觀察後:
  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②「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
  ③「汽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車道時,聞或 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臨近之聲號或燈光時,應即依規定變 換車道,避讓其優先通行,『並』不得在後跟隨迫近」(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4項本文)。
  更可發覺該條第1項及第3項後段的禁止規範,實際上是前段 誡命規範的例示規定,而與不具備此等例示性的同條第4項 本文規定完全不同。依此而論,本院認為在適用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時,宜整體參酌該條項後段關 於危險駕駛的例示,而認為在證明行為人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的規範違反行為之外,雖不 致要求需達於蛇行等危險駕駛的程度,但仍應進一步說明行 為人之駕駛行為具備一定程度失當,始足以評價為刑法上的 注意義務違反行為(具備客觀實行行為性);簡言之,在適 用類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此等要件內涵並 不明確的法規範時,「違反法規範」是否必然等同於「違反 刑法上的注意義務」,宜有進一步思考的必要,始能使該條 規定之適用範圍更趨合理,以符合刑法謙抑性之要求。至於 「應減速慢行」義務部分,雖然並沒有如上要求進一步失當 的法條結構,但基於類似思考,正因為所謂「減速慢行」的 誡命顯然並不明確(法規究竟認為要減到多慢才是「慢行」 ?總不能只要發生事故就是「不夠慢行」吧?),那麼或許 更應該認為「減速慢行」與否,與無照駕駛類似,都不是若 未經履行就顯然會對他人生命或身體法益產生危險的行為規 範,而不宜作為有罪個案中「唯一」未經履行的行為規範, 以免成罪與否的判斷僅是混沌之下的產物。
㈢證據評價結果:
 ⒈顏懷襄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證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 直接撞到我;被告的車速太快,從監視器看起來被告車速應 該不止時速20公里等語(偵卷第7、44頁),而指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車速過快。然如前所述,即使顏懷襄此部分關 於被告車速所述屬實,但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知,案發地點路段之限速為時速40公里,故顏懷襄所指「 時速20公里」以上,本來就無法逕以作被告「未減速慢行」 的認定依據。此外,顏懷襄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停車場的 位置,我騎出來的時候來不及反應就被撞到,騎出來的時候 我沒注意到被告,當我注意到被告來車時就已經撞到等語( 偵卷第44頁),若其此等說詞意在主張自身無過失,那反面



而言,對被告而言顏懷襄機車的出現是否也有可能同樣事出 突然,而無從僅以「注意車前狀況」的方式加以避免?因此 ,本院認為顏懷襄上開證述,顯然無從作為被告是否成立過 失傷害罪名之依據,而應從卷內其餘事證加以釐清。 ⒉次以,本案業經警方提供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而卷附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對此之「勘驗筆錄」,縱然並非 刑事訴訟法第212條所定具有勘驗適格之主體所製作,但檢 察事務官就本案事故之描述,則是「被告駕車行經彎路、學 校之路段,而顏懷襄騎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提前左轉,雙方 發生碰撞」(偵卷第45頁),本即未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行為 規範的情事。而經本院於審理中就上開監視錄影進行勘驗結 果,可知被告於碰撞發生前係沿學校圍牆前進,車速雖無減 速跡象、但未見明顯超速,而顏懷襄於騎出本案停車場欲左 轉中華街的過程中,則有未遵行路口行車導引線(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規定意旨,行車導引線意 在導引車輛進出本案停車場轉彎的適當界限)而行駛在導引 線左側的情形,其後雙方發生碰撞,被告車輛於碰撞發生前 一刻,有明顯因緊急煞車導致車頭下降情形,研判有因發覺 顏懷襄機車出現而緊急煞車,相對而言顏懷襄機車於碰撞前 則仍處於因轉彎而產生側傾而拉回重心的過程中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佐(院卷第126-128、145-146頁)。而 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可知:
  ①就被告的角度而言,其既然在碰撞發生前確實已「發覺」 顏懷襄機車之出現而緊急煞車,顯然對於車前狀況確有一 定程度之「注意」,那麼被告在碰撞發生前是否確實「未 注意車前狀況」,本屬可疑。且碰撞前被告雖無減速跡象 ,但既然未見明顯超速、於碰撞發生前又已急煞而(隨時 )停車,縱使終未因而避免車禍發生,但在無從認定其確 有超速行駛的前提下,被告的「車速」究竟對於其他用路 人產生什麼樣的具體風險、亦即「車速」與「事故結果」 之間是否具備條件關係都難以想像。
  ②而就顏懷襄的角度而言,其於騎出本案停車場欲左轉中華 街的過程中,除了在路權上其屬轉彎車本即劣後於被告直 行車之外,更有未遵行路口行車導引線而行駛在導引線左 側的情形;雖此在交通法規上尚不足以評價為「逆向行駛 」,但顯然已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款「汽車(含機車在內)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所揭示的精神, 此等騎乘路線對如被告般沿中華街南向車道行駛者而言,



無非更是屬於不適當的異常情形,自難以苛求被告對顏懷 襄此等異常行駛路線負擔常理以外的車前狀況注意義務。  ③是以,本案依具體監視錄影之勘驗結果,既然不足以逕認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之具體車速也難以想像已經對 於用路人產生何等具體風險,則本案雙方雖確有碰撞事故 之發生,然至此仍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規範違 反行為、甚或其駕駛行為確有何等程度失當之認定依據甚 明。
㈣至於前揭鑑定意見書固認定被告本案「…未減速慢行,又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偵卷第48-49頁),惟此 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理由暨結果並不相符,自不為本院所採。 此外,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為肇事次因」部分,因牽涉實 務上「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 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 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 參照)見解在體系上的適當理解,爰併予附帶說明如下: ⒈本院固認被告並無「不注意」之客觀實行行為,故客觀構成 要件並不該當,而未接續進行實行行為與結果間相當因果關 係之審查,然而,就上開實務見解所涉及的「過失併合」概 念而言(學說上亦有稱為「過失競合」),實際上涉及的無 非是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的判斷。而學說上認為,民法上判 斷所欲達到的結果實際上是「就一個既存的結果,涉及這個 事件的諸人應該如何分擔賠償責任」;然而,關於刑事責任 部分的設計原理並不是損害的填補,而是是「當法益侵害結 果發生而造成社會動盪後,如何去敉平這個社會動盪」的問 題。是若以此立場出發,則只有因應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分 擔的需求,才有預設「多方責任可依比例加總至100%」此一 前提的必要,縱使某方責任僅有1%,要求其負擔1%的民事賠 償責任亦屬正當;但相對而言,若刑事個案中行為人行為致 生結果的蓋然性甚低,自非屬社會動盪(法益侵害)的關鍵 ,若卻因而仍被課予刑罰則無非過苛。而在刑事過失案件的 審查體系下,正因為只有相當因果關係中的「相當性」概念 才是一種蓋然性的判斷,故若將永遠不變自然律的蓋然性視 為100%,並將所謂的「相當性」設定在80%時(參考有罪判 決中的無合理懷疑標準,此處暫且設定為80%),那麼所有 應負過失犯罪責任的人,其個別實行行為危險性現實化為結 果的蓋然性,當然應該都被證明已達於在80%以上才可認具 備「相當性」,也就因為如此,若同時有數行為人其行為危 險性現實化為結果的相當性都在80%以上,該等數行為人間



才有系爭實務見解所謂過失競合的適格,此等數行為人也才 會因而成為過失競合概念下的「過失同時犯」。換句話說, 正因為我國學界及實務通說均不承認所謂過失共同正犯的概 念,故若一個行為人其個別實行行為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性 只有60%,其行為就應該被評價為「與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 係」,縱使同時同地有另一個蓋然性為25%的他人,雙方的 蓋然性仍無從加以競合(相加)而均轉變成具備相當性。此 等以過失同時犯概念對系爭實務見解中過失競合概念所進行 的前提理解,與故意犯體系下,允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數行 為人之個別行為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性加以併合的故意共同 正犯概念,自應加以嚴格區分。
 ⒉簡言之,必須是在同時同地數行為人間,其個別實行行為現 實化為結果的蓋然性都已經達到「相當性」的標準時,才能 夠成立前揭實務見解中所謂的「過失併合(競合)」概念。 也就因為如此,時下常見將事故雙方區分為肇事主因、肇事 次因的鑑定結論(或先設定雙方過失比例合計為100%、再進 行雙方過失百分比分配的作法亦同),顯然都無法作為認定 某方蓋然性已達「相當性」的積極證據,而均須由司法機關 自行承擔認定之責。綜上,本案縱使如鑑定意見認為被告之 駕駛行為具備實行行為性,但正因其至多僅屬「肇事次因」 ,亦即本案事故之發生絕大多數係因顏懷襄不當駕駛之行為 所致,與被告駕駛行為的關連性則相對甚低,故被告駕駛行 為與結果間亦難以遽然認定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㈤末以,訴訟的過程無非是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而鑑定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訴訟中證據方法的存在價值則 是藉由鑑定人的專業能力協助法院還原具體案發過程(認定 事實),則在如本案已有事故現場監視錄影而足以相當程度 還原案發過程的案件中(事實已明確),就業經還原的案發 過程應如何適用法律一事,原則上自屬司法機關不可推諉由 鑑定機關代勞的固有職責。是以,檢察官於審理中雖聲請就 本案再送覆議,但本案事實既已明確,自無再行請覆議機關 提供適用法律意見的必要性存在,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24日 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審理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院卷第71-73、123-134



頁),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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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