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09號
SCDM,110,訴,709,2022061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正宏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正宏於民國110年9月7日12時3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 在新竹縣○○鎮○○路00號之關西太和宮廣場公布欄北側地面水 溝處,以自備打火機點燃樹枝、雜草時,本應注意停留現場 隨時注意火勢並應清除全部火苗灰燼,以防止任何延燒失火 情形發生,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同日12時6分許火勢尚在燃燒之際直接離開現場,於同日1 2時11分許上開火勢延燒至公布欄及停放公布欄南側、陳忠 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楊文珠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公布欄屋簷靠南側 受燒剝落與靠北側燻黑、南面靠東側碳粒子燒失與靠西側部 分燻黑、北面靠東側燻黑與靠西側部分燻黑;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起訴書記載右側,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靠後半邊塑膠外殼燒失與靠前半邊塑膠外殼部分燒失 、前側外殼靠右側大部分燒失與靠左側部分燒失、右側手把 部分燒失、右側靠後側塑膠外殼燒失與靠前側部分燒失、後 側後方機車車架右側金屬受燒碳粒子燒失、左側受燒燻黑、 左側手把燒熔、後架右側受燒龜裂與左側受燒燻黑;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側孩童座椅後方皮革部分燒熔 ,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陳忠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正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並無爭執,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訴卷第100頁、第115至1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調查、準 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1、59至60頁、 訴卷第67至69、81至85、99至101、115至12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保宗、被害人楊文珠劉三弘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9頁),並有扣押筆錄1份、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車號000-000、MQ R-253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2紙、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片編號1至15)、現場採證照片( 照片編號16至32)共32張、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0年9月14日 檔案編號:J21I07M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9至51、74至129頁),以及扣案打火機1支為證, 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品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故意放火及毀損犯行,並辯稱:我是在水溝燒 樹枝、雜草不小心燒到公布欄、機車等語。經查:  1.起火處為案發現場公布欄北面水溝處向南面方向延燒;起火 原因為人為打火機點燃雜草可能性較大等情,業經新竹縣政 府消防局參酌前揭證據資料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為 憑,足認被告辯稱在水溝燒樹枝、雜草等語,應屬可信。而 其持打火機點燃之標的物既非太和宮之公布欄、告訴人陳忠 強、被害人楊文珠之機車,則其是否為故意燒燬他人所有物 品,自有疑義。
 2.被告與告訴人陳忠強、被害人楊文珠素不相識,業據其等陳 述在卷,另證人即被害人劉三弘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常在我 們太和宮志願幫忙做清潔工作,平常沒有從事任何工作,只 有喝完酒會對路人大吼大叫或躺在路上不醒人事等語(見偵 卷第18至19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現在還會 去太和宮幫忙,我跟那邊的人沒有任何仇恨等語(見訴卷第 121頁),足見被告與遭燒燬物品之所有人應無任何仇恨或 怨懟,難認有何故意放火或毀損之動機可言。
 3.依被告供稱點燃樹枝、樹葉之水溝處,係在公布欄北側,而



遭燒燬之兩部機車停放位置則在公布欄南側,公布欄主體構 造材質為混凝土等情,有現場照片數張、位置圖(圖1至4) 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51、106至119頁),是遭燒燬 物品位置與被告點火處尚有距離,並有混凝土材質之公布欄 阻隔,顯非被告引火之標的物,再參以被告於火勢延燒至公 布欄、機車時,尚有持滅火器返回欲協助滅火一節,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為證(見偵卷第126頁),難認為被告於 行為時確屬故意放火及毀損。 
 4.從而,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失火燒燬物 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尚有 未洽,惟其起訴基本事實相同,實質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另 當庭補充認被告同時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惟依前開證據說明,難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放火或毀損之主觀 犯意,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安全方式處理樹枝 、雜草,疏未注意焚燒樹枝、雜草易生延燒之可能,不慎引 發火災,造成太和宮之公布欄、告訴人陳忠強、被害人楊文 珠之機車受有燒失的財產損害,衍生公共危險,所生危害非 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火勢及時撲滅,未釀成巨災,被 害人已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打零工維生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打火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點火所用,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卷第1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