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82號
SCDM,110,訴,182,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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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峻緯


選任辯護人 劉逸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10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 年度偵字第643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峻緯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朱峻緯原應注意自大陸地區購得之電子煙油內含尼古丁(Ni  cotine)成分,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  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依  其智識程度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民國109 年6 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大陸地區名  稱為「臺灣CDC 專線」之賣家購買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  油,即委託不知情之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隆  公司),於109 年8 月31日以林小鹿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以下簡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名稱為「NRX 煙  彈」之快遞貨物1 批(報單編號:CX/09/309/HV886 、主提  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000000000000),以此  方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一所示含  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共43盒(每盒4 支);暨委託不知  情之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羿公司),於  109 年10月13日以林小鹿之名義,向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名  稱為「Clothes」 之快遞貨物1 批(報單編號:CX/09/68/O  UZ61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0000000  0000),以此方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大陸地區輸入如  附表二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共60盒(每盒3 支)  。嗣經臺北關人員分別於109 年8 月31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  有限公司」快遞專區,會同報關業者開箱查驗,並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簡稱衛福部  食藥署)檢驗認含尼古丁成分;暨於109 年10月13日在位於  上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



  司」快遞專區,會同報關業者開箱查驗,並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送衛福部食藥署檢出尼古丁成分,再經警通知朱峻緯分  別於110 年1 月3 日及同年5 月11日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說明,因而為警查知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訴字第182 號卷第47、188、196、197、208至223  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  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  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均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  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第18  2 號卷第230至239),並經證人邱苙璇、顏紀煥辜柏雲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062號卷第7、8、10、11頁、偵  字第6436號卷第9 、10頁),且有福隆公司託運單號及收件  人資料表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2 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  索筆錄2 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 年10月5 日FD  A 研字第1090028631號函1 份及所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照  片共20幀、109 年11月16日FDA 研字第1090032458號函1 份  及所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照片共14幀、佳羿空運派件明細  資料1 份、被告所提對話紀錄資料1 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11 年2 月25日北普竹字第1111010088號函1 份及所附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 年2 月14日FDA 研字第110003  8788號函1 份、檢驗報告書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062  號卷第13、15、16、25、26、28至41頁、偵字第6436號卷第  6 、11、17至25頁、訴字第182 號卷第85至105 、147至154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予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峻緯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犯同   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又被告所為過失輸入之禁藥   皆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亦均係向大陸地區之賣家   購買,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前揭犯行,所侵害皆為國   家管制藥品進口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併案意旨(110 年度偵   字第6436號)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   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   藥罪,且被告已坦承犯行等語,惟觀諸110 年度偵字第10   62號案件偵查過程中,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到庭,而被告   於110 年1 月3 日警詢時則係供述:(你輸入本案扣案之   電子煙油是否有衛生福利部核准含尼古丁之藥品許可證?   )沒有。(你是否知道輸入含尼古丁電子煙油是違反藥事   法之行為?)不知道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062號卷第3 至   5 頁),是以起訴書記載被告已坦承犯行一節尚無依據,   則被告既於警詢時否認知悉扣案電子煙油含有尼古丁成分   及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是違反藥事法等情,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係明知扣案電子煙油含有尼   古丁成分而故意輸入,是以尚無從依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已   明知扣案之電子煙油含有尼古丁成分而故意為之。再者,   本案雖經臺北關人員於109 年8 月31日及同年10月13日分   別會同報關業者開箱查驗,並分別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   示之物送衛福部食藥署檢驗認含尼古丁成分,然被告係遲   至110 年1 月3 日才經警方通知而到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說明,因而為警查獲等情,已如前述,   是以亦難依被告有分別委託福隆公司及佳羿公司以「林小   鹿」之名輸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電子煙油一節即   遽為被告係該當故意輸入禁藥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容有未   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   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罪嫌,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一併辯論(見訴字第182 號卷第236 頁),故無礙於被



   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所輸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電子   菸油含禁藥尼古丁成分,竟疏未注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輸入之,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是其所為應   予非難,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輸入電子煙油   之次數及數量、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   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弟弟及妹妹   等家人、已婚、無小孩、職業係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5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   、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   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   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   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   ,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非屬   違禁物,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禁   藥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表一:
編號 名 稱 數量 1 NRX煙彈-ULTRA COLA 15盒 2 NRX煙彈-PASSION SMOOTHIE 10盒 3 NRX煙彈-ROASTED TOBACCO 8 盒 4 NRX煙彈-TIEGUANYIN TEA 5 盒 5 NRX煙彈-COOL MINT 5 盒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數量 1 RELX悅刻一代霧化彈(老冰棍兒) 50盒 2 RELX悅刻一代霧化彈(桃氣烏龍) 10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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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