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41號
SCDM,110,交訴,41,202206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俞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2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俞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俞寧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博學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同日8 時16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博學街與松林街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  注意及此,猶貿然提前左轉新竹縣新豐松林街駛入來車道  內,而不慎與周美鈴(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案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周  美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下方及左膝挫傷之傷害。詎蘇俞  寧肇事後,明知已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且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  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另行起意,並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即時報警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自  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周美鈴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美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除被告蘇俞寧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2 個人相撞,怎麼會都是我的過失?我的方向  是閃黃燈,我才左轉過去。撞到之後,我有過去關心告訴人  ,跟她說既然沒有受傷很嚴重,那就個人修個人的車,我要  趕快載我孫子去幼稚園,告訴人聽完後沒有說好,只是一直  煩惱她自己車子壞掉的事,所以我就騎車離開等語以外,在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交訴字第41號卷第105至107、131至137  頁),而被告上開所言應係對於被起訴犯行部分提出辯解而  已,並非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至明;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  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  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  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俞寧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博學街與松林街交岔   路口時左轉松林街,有與告訴人周美鈴所騎乘上揭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周美鈴因此人車   倒地,其並未停留在現場,亦未為任何救護及報警措施,   即騎乘前揭重型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是騎   車載我孫女要去幼稚園,我沒有提前左轉,我是到了才轉   彎,所以我才會倒在我騎乘方向的車道。車禍後,我先抱



   我孫女起來叫她不要哭,然後我走過去看告訴人,問她有   沒有受傷,她只是一直說她的機車車殼壞掉,我就跟她說   我的機車大燈也給她撞壞,既然如此,那就個人修個人的   車,我有問她這樣好不好,告訴人只有一直說她的機車車   殼壞掉,也沒有回答我。因為我孫女的嘴巴有在流血,我   看告訴人也好好的,我想趕快載我孫子去學校請老師幫忙   ,所以我就騎車離開了,我並沒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云   云。
(二)經查:
1、被告蘇俞寧於109 年7 月15日上午某時許,騎乘前開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博學街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同日8 時16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博學街   與松林街交岔路口時,貿然提前左轉新竹縣新豐松林街   駛入來車道內,而不慎與告訴人周美鈴所騎乘上揭車牌號   碼603-GKT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周美鈴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膝下方及左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周美鈴於警詢及偵訊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213   1 號卷第11至14、16、48至50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左轉   ,之後有與告訴人周美鈴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   情不諱,且有警員龍育昇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各1 份、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所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 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現場照片及   車輛照片共6 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2131 號卷第6 、   19至21、26、29至32、39至43頁)。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   法駕駛執照,其駕車當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再   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再參   諸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朗、日間自然   光線、道路狀況良好,行車視線很清晰,標誌標線均很清



   楚等情甚明。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   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認:蘇俞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前載乘員,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路口提前左轉駛入來車道內造成撞擊,為肇事   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 年1 月25   日竹監鑑字第1090378893號函1 份及所檢附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足憑   (見偵字第12131 號卷第60至62頁),顯見亦與本院前揭   認定內容相符。而告訴人周美鈴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膝下   方及左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前述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   憑,顯見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周美鈴所受傷害之間   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為此部分過失傷害之事實   ,已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並未提前左轉云云,然被告騎乘   前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周美鈴發生碰撞之位置在告訴人周   美鈴行車方向接近路口處等情,有前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 幀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2131號卷第39頁),而告訴 人周美鈴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係右側遭被告所騎乘前開重   型機車碰撞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美鈴於偵訊時證述   甚詳,且有車損照片1 幀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12131   號卷第48、49、42頁),顯見被告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   案發地點時確係提前左轉而駛入來車道內,灼然甚明,被   告空言否認,難以採信。
2、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留在車禍現場查看,亦未為任何 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隨即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等情,業據證人周美鈴於警詢時證述:我們雙方發生碰撞   ,我被自己的機車壓住,對方機車也有倒地,對方駕駛就   跟我說妳人沒事就好了,就牽起她自己的機車往松林國小   方向離開,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   及於偵訊時證述:發生車禍後,我的腳被我的機車壓住,   我的腳不舒服,對方當時機車也倒地,當天她有看我一下   ,但馬上就起身牽車,說妳人沒事就好。當下我有嚇到,   原本要問對方狀況,對方說完就立刻牽著機車搭載女孩就   騎車離開現場,我沒有同意對方離開,對方也沒有留下聯   絡方式及姓名,我沒有跟對方說我沒事等語明確(見偵字   第12131 號卷第12、49頁),觀諸證人周美鈴之證述內容   前後一致,並無矛盾或瑕疵可指,復核與警員龍育昇所出   具並載明:警方接獲民眾周美鈴報案,現場為周美鈴駕駛   普重機603-GKT 自松林街左轉博學街,與蘇俞寧駕駛普重



   機PWA-006 號附載外孫女,自新豐鄉博學街左轉松林街,   雙方發生碰撞,雙方駕及乘客均有受傷,其中蘇女未對傷   者做適當處置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   線查獲並通知PWA-006車主,車主自承為肇事者等內容相 符,有警員龍育昇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足佐(見偵   字第12131 號卷第6 頁)。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被告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周美鈴所騎乘上揭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後,雙方均人車倒地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   周美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明,且有前述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1 幀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顯已知悉其騎車碰撞而致   告訴人周美鈴人車倒地,而告訴人周美鈴既已遭撞擊而瞬   間倒地致身體在堅硬粗糙之柏油路面上,依一般經驗法則   ,當會受有皮肉外傷;再觀諸被告所自承其所搭載之孫女   在其所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倒地後即有受傷流血等情,益徵   身為智識正常成年人之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告訴人周美鈴   會因此受傷。被告雖一再辯稱因為要送孫女幼稚園,是   以才騎車離開現場云云,然被告要送其孫女前往幼稚園向   老師求助一節僅為被告肇事後逕自逃逸而離開現場之原因   而已,且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要送孫女前往幼稚   園,因為幼稚園裡有設備可以包紮等情(見交訴字第41號   卷第107 頁)觀之,顯見被告之孫女斯時所受傷勢並非嚴   重而可認已該當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是以被告以此   辯稱並無肇事逃逸犯行云云,已難憑採。而刑法第185 條   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   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   ,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   ,減輕被害人損害及避免損害再度擴大之危險,此攸關社   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   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   危險。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本   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周美鈴人車倒地受傷之結果,其本應   依法為緊急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此救護措施乃刑法上肇   事逃逸罪為保障車禍被害人所課予肇事者之義務,是倘逕   自離去,將無法減輕或避免告訴人周美鈴之傷亡擴大,被   告卻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亦未對告訴人周美鈴為任   何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復未   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即逕



   自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客觀上自屬逃逸行為,是   被告所為當已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彰彰明甚。(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為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犯行,均足堪認定   ,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俞寧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4 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0 年5 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110 年5 月30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  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行為人(駕駛人  )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如行為人(駕駛人)致人傷害而逃逸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  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駕駛  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蘇俞寧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因前述過失,與告 訴人周美鈴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使告訴人周美鈴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後而逃逸之行為  ,於刑法第185 條之4 修正前、後均構成犯罪,且係該當於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  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蘇俞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騎乘機車貿然提前左轉而駛入來車道,而與告訴人周美鈴  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周美鈴受有前述傷害;又  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報警,亦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且未  採取何項照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周美鈴



  命、身體之安全,造成告訴人周美鈴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其行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周美鈴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周美鈴達成民事  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然而被告僅給付1 萬  2000元,餘額屆期仍未給付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審理筆  錄各1 份在卷足參(見交訴字第41號卷第71、141 頁),是  其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亦難認對己身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致  人傷害而逃逸犯行有悔意及反省之處、暨衡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有先生及2 位成年子女等家人、無工作,經濟來  源仰賴先生擔任臨時工之薪水,月收入約3、4千元之家庭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4 條前段、修正後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