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993號
SCDM,109,易,993,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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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樺


黎氏翠柳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9
5號、109年度偵字第10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樺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氏翠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黎氏柳翠與其配偶鄭義樺,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8年1月28日某時許,在丁夢珠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 00號之美美小吃店,趁丁夢珠需錢孔急之際,由黎氏柳翠同 意貸予丁夢珠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約明利息每月為6, 000元(月利6分即年息72%),復由鄭義樺當場書寫借據後 ,帶同丁夢珠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 商店處影印該借據,供丁夢珠留存之用,嗣丁夢珠簽署該借 據後,黎氏柳翠旋交付10萬元現金予丁夢珠(無證據證明已 預扣第一期利息);其後黎氏柳翠與鄭義樺,復基於重利之 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8日某時許,在丁夢珠上址小吃店處 ,趁丁夢珠需錢孔急之際,由黎氏柳翠同意貸予丁夢珠15萬 元,且約明利息每月為1萬2,000元(月利8分即年息96%), 復由鄭義樺當場書寫借據後,帶同丁夢珠前往上址萊爾富便 利商店處影印該借據,供丁夢珠留存之用,嗣丁夢珠簽署該 借據後,黎氏柳翠旋交付15萬元現金予丁夢珠(無證據證明 已預扣第一期利息);迨丁夢珠取得上開借款後,先後交付 5萬元利息予黎氏柳翠,黎氏柳翠因而獲致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
二、嗣丁夢珠於109年間無力還款,未依約支付利息,鄭義樺乃 於109年3月2日22時18分許,前往丁夢珠上址小吃店處,向



丁夢珠討債,且討債過程中,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將該 小吃店之桌椅推倒而砸店(鄭義樺涉嫌毀損他人之物部分, 經丁夢珠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向丁夢珠恫稱:「我還會 再來」等語,使丁夢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案經丁夢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鄭義樺黎氏翠柳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82頁),於辯 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276- 29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義樺固坦承被告黎氏翠柳有於上開時、地,借款 2次共25萬元予告訴人丁夢珠,並約定如上之利息,而由其 書寫借據,嗣因告訴人未如期還款,其於109年3月2日22時1 8分許,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小吃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時, 將上開小吃店內之桌椅推倒,離去前並向告訴人稱「我還會 再回來」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恐嚇犯行,辯稱:告 訴人是知道我老婆即被告黎氏翠柳有參加互助會,要向她騙 該會的會錢,並要求她以高利息標會,她才去標會後借錢給 告訴人,她與告訴人約定之利息係告訴人主動提出,且告訴 人並沒有急迫的情事,與重利要件不符,況且我只是幫忙代 筆書寫借據,借款係她與告訴人之約定,我並沒有參與借錢 予告訴人之事實;我只是因告訴人拒不還款,才去告訴人店 家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且是以平和的語氣向告訴人稱我會再 回來云云。訊據被告黎氏翠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借款 2次共25萬元予告訴人,並約定如上之利息,而向告訴人收 取5萬元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是 知道我有參加互助會,要向我騙該會的會錢,並要求我以高 利息標會,我才去標會後借錢給告訴人,是告訴人主動提出 約定之利息,且告訴人並沒有急迫的情事,與重利要件不符 ,況且告訴人只還給我本金,並沒有給我利息云云。經查:(一)被告黎氏翠柳有於上開時、地,分2次借款共25萬予告訴人 ,並約定如上之利息,且由被告鄭義樺書寫借據予告訴人簽 收,告訴人給付5萬元後,被告鄭義樺於上開時間,前往告



訴人所經營之小吃店催討債務,並翻倒店內桌椅、向告訴人 稱「我還會再回來」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中供 承在卷(院卷第79、83、27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10、38-45、127 -140頁),且有告訴人之指認被告鄭義樺之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告訴人與被告鄭義樺間於108年1月28日、108年5月18日 簽立之借據、桌、椅維修估價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現場照 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1-13、2 1-23、25-30頁、院卷第125-126、143-146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2人均有本案重利犯行之行為
 1.觀之上開告訴人與被告鄭義樺間於108年1月28日、108年5月 18日簽立之借據,其上分別載明如下:
  「本人丁夢珠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向鄭義樺先生借款現金10 萬元,每月利息6000元,於每月1日給付,當本金還回時, 此借據無效
  借款人:鄭義樺
  還款人:丁夢珠
  108年1月28日」
  「本人丁夢珠(甲方)於民國108年5月18日向鄭義樺先生( 乙方)現金借款15萬元,每月利息1萬2000元,於每月1日給 付,當本金15萬元還回時,此借據無效
  借款人:鄭義樺 甲方
  還款人:丁夢珠 乙方
  108年5月18日」(偵卷第21-22頁) 則上開借據之語意,已明顯係由被告鄭義樺借款予告訴人, 且衡情如被告鄭義樺僅為代筆簽約之人,理應將契約中權利 人、義務人分別載明,而無須直接取代實際權利人即被告黎 氏翠柳之姓名而由其具名如上,是本件被告鄭義樺辯稱其僅 係代筆一事,已難驟信。況被告鄭義樺於警詢中更已自陳: 我有叫告訴人簽借據,且我於109年3月2日22時18分許,在 告訴人經營的小吃店向告訴人收取債務等語(偵卷第7-8頁 ),可見被告鄭義樺既先擔任上開借款之借款人,且又向告 訴人索討債務,其辯稱僅為代筆一事,更屬可疑。又被告黎 氏翠柳於警詢中亦供稱:108年1月28日被告鄭義樺與告訴人 簽借據時我有在場,是被告鄭義樺寫借據、當借款人,我們 會借告訴人錢是因為告訴人說需要用錢,所以我就叫被告鄭 義樺借她錢;108年5月18日被告鄭義樺與告訴人簽借據時我 有在場,是被告鄭義樺寫借據、當借款人,我們會借告訴人 錢是因為告訴人說開刀,所以我就叫被告鄭義樺借她錢等語



(偵卷第14-15頁),足見被告鄭義樺並非單純代筆書寫借 據之人,而係與被告黎氏翠柳溝通後,始由其出名借款予告 訴人,被告鄭義樺辯稱本案借款與其無關一事,顯不可信。 故被告鄭義樺對於被告黎氏翠柳之重利放貸行為,既已清楚 知悉而為撰寫借據、收取債務等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 2.被告2人前開借款行為已構成重利:  
  按凡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均足成立重 利罪責,但不以同時具備「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再趁此機會貸以 金錢及取得重利等二項要件即可構成本罪。而所謂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 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61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 告訴人約定之利息分別為年息72%、92%,此等利率顯異於尋 常,屬極高額利率,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20%之 限制(現已修正為16%),亦遠高於目前國內銀行之放款利 率或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率,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核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又被告鄭義樺於警詢中及偵查 中自陳:告訴人有給我5萬4000元之利息等語(偵卷第8頁) ;利息是由被告黎氏翠柳向告訴人收等語(偵卷第47頁), 足見被告2人確實已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 明。
 3.告訴人確實出於急迫始向被告借貸:
  按重利罪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 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3780、57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 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消費借貸乃 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難一概 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 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 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 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 之常,其中緣故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 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或因無處可借,核均與



刑法第344條所指「急迫」、「難以求助」要件相符。查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是因為開店沒多久, 生意不太好,還有車貸要繳,因為有用錢的需求,就沒想那 麼多,向被告借錢來繳貸款等語(院卷第136-137頁);再 觀之被告鄭義樺提出告訴人與被告黎氏翠柳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及「我只能等別人借我錢,我現在能怎 麼辦,車子的錢也不繳,月底又要繳,房子的錢、車子的錢 我也還沒繳」等情(院卷第193-195頁),足認告訴人係處 於為錢所困之窘境,是告訴人於向被告2人借款之時,應確 實陷於「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被告2人借款予 告訴人之際,不論告訴人實際借款之原因為何,然其等對於 告訴人係處於需要金錢至為緊急迫切之狀態,始有違常情願 意支付如此高額利息向其等借款之情,當難諉為不知,是被 告2人主觀上知悉告訴人向其借款時乃需錢孔急乙節,亦堪 認定。綜上,告訴人在向被告2人借款時,確係處於急迫之 情形,而被告2人即係乘告訴人前揭急迫之處境,貸以前揭 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事實,自堪認定。(三)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就被告2人抗辯係取得本金而非利息,且告訴人自108年5月 即未還款一節,觀之上開借據,均明確記載為「當本金還回 時,借據無效」(偵卷第21-22頁),則依上開借據之文義 ,係指雙方約定每月告訴人須依約給付利息,當告訴人將本 金還回時,該借據始失其效力,佐以被告2人第1次貸與告訴 人為108年1月28日,如在借貸期間內,告訴人均未依約償還 利息時,衡情被告2人應無可能再次借貸金錢予告訴人,惟 被告2人卻於第1次貸與金錢後,復於同年5月18日再次簽定 借據,可見告訴人至少於108年1月28日至同年5月18日之間 ,依約給付被告2人約定之利息,佐以被告黎氏翠柳所提出 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院卷第181-203頁), 僅見被告黎氏翠柳於108年12月間始有以文字催討告訴人依 約還款之紀錄,且被告黎氏翠柳僅於108年12月間提及「快 還給我啦,我都無法呼吸了」,而並未提及告訴人自108年5 月起即未還款之數額,則告訴人如真係自108年5月後即未還 款,何以被告黎氏翠柳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中均未提及此 事,則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自108年5月後就未還款,僅還本 金而未還利息一節,尚難採信。
 2.就被告2人辯稱係告訴人知悉被告黎氏翠柳參加互助會得以 標會,始向被告2人騙該會的會錢,並要求被告2人以高利息 標會,被告2人與告訴人約定之利息係告訴人主動提出一節 ,然此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不知道被



黎氏翠柳去標會,借據上的利息是被告鄭義樺提的,如果 是我提的,不會那麼高等語(院卷第138頁),佐以被告黎 氏翠柳參加互助會之會單、收據中(院卷第45-49頁),就 會首之姓名與簽發收據之人姓名竟不相同,雖被告黎氏翠柳 辯稱會單上之會首「樂樂」就是收據上之「范美緣」,然此 被告黎氏翠柳亦未提出其他佐證可資證明,則上開互助會之 會單、收據及其內容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再者,觀之上開 互助會之收據日期,分別為108年1月23日及108年5月8日, 雖均早於本案被告2人與告訴人簽立之借據日期,然此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2人於借款之前,透過標會而取得金錢,尚難 以此逕認告訴人以誘騙之方式要求被告黎氏翠柳標會,衡以 一般借款情形之下,殊難想像係借款人要求高額利息借款, 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3.就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並無急迫情事一節,經查,此部分雖 經被告2人提出與告訴人有關之臉書貼文或相片擷圖 (院卷 第51-71頁),然觀上開貼文或擷圖均未經被告2人指明拍攝 之日期或貼文之時間,且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供稱係告訴人 取得本案借款後所為(院卷第169-170頁),而均與告訴人 向被告2人借款之時是否有急迫情形無涉,故上開相片及貼 文難認與本案有所關聯,而逕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四)被告鄭義樺如事實欄二所為係構成恐嚇犯行 1.按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 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之判斷重點 ,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 、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 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 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以使人感受危險並產生不安全感為 已足,並非以對方之意思與行動自由遭受壓抑為必要。 2.經查,被告鄭義樺為催討本案債務前往告訴人之小吃店,並 於催討未果後,隨即翻桌,更口出「我還會回來」等語,佐 以被告鄭義樺所翻倒店內近半數之桌子,而告訴人更於被告 鄭義樺翻桌後隨即拿起電話聯繫,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 卷可查(院卷第125-126、143-145頁),則由上開被告鄭義 樺之行為客觀上觀之,其翻桌之強度實已與砸店之行為無異 ,並參以被告鄭義樺翻桌後,更口出「我還會回來」等語, 無非係表明如告訴人不還錢將持續前來、砸店之恐嚇財產安 全內容,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鄭義樺翻桌 之時心生畏懼一節(院卷第129頁),亦堪認與常理無違, 故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五)關於本案被告2人實際取得利息之數額   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其所繳納利息之內容 有20萬、15萬之差異,然此筆款項其性質乃被告2人所不法 獲取之重利乙節,依上所述並無二致,故無論被告2人實係 對告訴人取得之利息為20萬、15萬,甚或被告鄭義樺主張曾 收取5萬4000元之利息,被告黎氏翠柳主張僅收取5萬元,均 不影響被告2人本案財產犯罪之成立,是此部分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為5萬元,併此敘明。(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其等本案犯 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鄭義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黎氏翠柳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2次重利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於 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 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三)又被告鄭義樺所為重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2人就重利罪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被告2人分別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生命、身體安全之法 益造成危害,且其等經起訴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失、所遭受恐嚇之情節尚非輕微,因認其等本案犯罪所生損 害非微;犯後態度之部分,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是就 此部分不為被告2人有利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 受刺激部分,其等除遂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並無何等進 一步之不法手段、亦難認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 罪,不另為其等不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2 人無非基於貪圖重利或為索取債務心生不滿而犯本案,與一 般類似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 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其等不利考量;暨考量其等審理 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鄭義樺本案雖犯數 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 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就 被告黎氏翠柳所收取5萬元利息部分,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並於被告黎氏翠柳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黎氏翠柳取得事 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黎氏翠柳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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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