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149號
SCDM,109,交訴,149,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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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清萬


呂威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清萬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呂威德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歐清萬宏昇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工程 部經理,業務上負責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 )委託富鴻網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予宏福電纜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後,再發包宏昇公司承攬新竹縣市區域光纖網路電纜 線維護及新建工程之巡檢、監督、維修、調派工作;呂威德宏昇公司光纖熔接班員工,業務上負責上開亞太電信新竹 縣市區域光纖網路電纜線維護及新建工程之電纜維護、維修 工作。
  則就其等所負責維護之新竹縣竹北長青路2段近鳳岡橋附 掛在電力桿跨越車道之「亞太電信」電纜線,本應注意依照 契約規定,定期排定巡檢時間,確實對於所負責區域之電纜 線加以巡檢,確認電纜線之垂度是否有異常等各種情形。詎  歐清萬呂威德竟疏於注意落實巡檢工作排程及實際巡檢之 內容,歐清萬亦疏未檢視、督導呂威德回報之巡檢結果,致 該處電纜線(附掛於大眉高幹168號電桿)因未確實巡檢、 維護,而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脫落並懸垂於車道上,嚴重影 響行車安全。
  適張家祥(所涉過失致死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 竹縣竹北市長青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鳳岡大橋北端



引道之分向限制線路段,見右前方有電纜懸垂而跨行分向限 制線駛入內側車道偏中間直行,而其同向右後方則有林星辰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張家祥所駕駛之車輛右 側往前直行,行經上開電纜線垂落位置時,遭該電纜線勾拉 後往左撞擊張家祥所駕駛車輛之後側車廂右側,而往左傾倒 於內側車道倒地,林星辰因此受有頭部及腹部鈍力損傷,經 送醫後於108年7月16日凌晨0時12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林星辰之父林永祥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歐清萬呂威德之供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主 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 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 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就其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暨卷 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 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 證據。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 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 力。
四、至就卷附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部分,辯護人雖曾於 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惟查:「監視器翻拍照片乃偵查 機關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蒐證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



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該等翻拍照片,係偵查機關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而來,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 ,已如前述。法院如以該監視器錄影為證據,固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 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辯護人辨認或告以要旨;惟若 係以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照片為證據資料,且已依法提示該照 片,並就其內容向當事人、辯護人告以要旨,其程序於法即 無不合」,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2號判決可參 ,況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亦稱倘相關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 像經勘驗後即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在卷,則相關監視器、行 車紀錄器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此部分自仍具有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均辯稱:發生該 事故沒有人願意,但是電纜線掉落應該是有其他外力因素, 例如被勾到等情形,何以因為沒有畫面就變成是其等之疏失 云云。
  辯護人亦辯稱: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電纜線掉落之原 因,縱使認為被告2人在維護上有疏失,然案發當時警察處 置已經讓人可以察覺到有電纜線掉落之狀況,被害人仍加速 超車,其應該為自己行為負責,參照客觀歸責理論之因果關 係,縱認被告2人平日巡檢有過失,導致電纜線掉落,創造 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然被害人死亡之不幸結果,非在規範保 護目的之範圍,屬被害人自我負責之範圍,客觀上不可歸責 於被告2人等語。惟查:
一、被告2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有關宏昇公司有負責巡檢、 維護亞太電信公司上揭路段之電纜線、其等在宏昇公司任職 之工作內容、確實負責有關上揭路段之電纜線巡檢、維護業 務,以及被害人有因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遭上開亞太電 信脫落、垂吊在地之電纜線勾起撞擊旁側之大貨車後倒地, 並因而發生死亡結果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 爭執,且此部分事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祥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一第29至30、55至56頁 ),證人張家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8年度相字第4 73號卷一第58至61、63至64頁),證人即宏昇公司工程部副 理林聖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證人辜靖惠於警 詢之證述等在卷可參(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一第85至88 、127至128頁反面,卷二第39至39頁反面、150至151頁)。  並有下列書證、物證附卷可佐:




1、(被害人林星辰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08年7月1 5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一 第25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見108年度相字第473 號卷一第26至28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一第38頁)4、事故現場照片22張。(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一第39至48 、52頁)
5、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 卷一第49至51頁)
6、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7月16日勘驗筆錄1份。(見 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一第53頁)
7、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一第54頁)8、(被害人林星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一第57頁)9、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見108年度相字 第473號卷一第65至72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8年7月17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8 3801191號函檢陳林○辰相驗照片16幀。(見108年度相字第4 73號卷一第73至81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108年7月18日現場蒐 證照片2張。(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一第129頁)、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之正隆紙廠後正門路口監視器蒐證 照片10張。(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一第130至134頁)、正隆紙廠後正門監視器現場距離圖1張。(見108年度相字第 473號卷一第135頁)
、證人張家祥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18張。(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一第136至144頁,其 中右後鏡頭錯植為左後鏡頭)
、北區桃竹工程林光德工程師於7月1日至7月31日之巡檢資料1 份。(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一第144-1頁)、108年7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纜線自主 檢視表及纜線自主檢視照片各1份。(見108年度相字第473 號卷一第145至190頁、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二第1至23頁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12月16日竹監鑑字第1080 276352號函檢送張家祥等肇事案之鑑定意見書壹份(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二第29 至33頁)
、(宏昇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之公司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 人名單、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公司營業項目資 訊各1份。(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二第35至37頁反面)、北區桃竹工程林光德工程師於6月3日至6月28日之巡檢資料1 份。(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二第42頁)、108年6月3日至108年6月28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纜線自主 檢視表及纜線自主檢視照片各1份。(見108年度相字第473 號卷二第43至99頁)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8年12月9日新竹字第1 083971830號函1份。(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二第101頁 )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6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9000 0015號函暨檢附之與富鴻網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相關工程合 約書各1份。(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二第103至121頁)、宏福電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宏昇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承攬契約2份。(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三第1至2頁)、富鴻網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度光纜及銅纜傳輸網路維護及搶修 (北二D區)工程合約暨108年5月31日增修協議書1份。(見 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三第3至10頁反面)、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纜線自主檢視報告檢視區域資料1份。 (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三第11至15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光纜工程施工規範工作說明書(第二 版)1份。(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三第34頁反面至61頁 反面)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銅纜工程施工規範工作說明書(第二 版)1份。(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三第62至93頁反面)、110年3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第 144至150頁)
、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7張。(見本院卷第163至184頁 )
、正隆紙廠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見本院卷第326至343頁)。、795-GW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置於108年度相字第473號 卷三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
、正隆紙廠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 三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
、行車記錄光碟1片。(置於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三偵查光碟



片/錄音帶存放袋內)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2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2人有未確實巡檢、維護 所負責之上開路段電纜線,致電纜線於上開時、地垂落之過 失,茲說明如下:
㈠、依照上揭書證編號19之北區桃竹工程林光德工程師於6月3日 至6月28日之巡檢資料,可知就案發路段即長青路二段之亞 太電信電纜線巡檢、維護作業,於108年6月間係規劃於同年 月21至27日執行,然表訂之執行範圍,僅明載「長青路二段 大眉高幹#148至#161號,未有本案案發處大眉高幹168號電 纜之巡檢排程
㈡、依照上揭書證編號20之108年6月3日至108年6月28日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纜線自主檢視表及纜線自主檢視照片可知,其 中第82至84頁,係於108年6月21日針對大眉高幹#148至150 之纜線自主檢視表及照片(照片內容為手持手寫登載日期、 施工地點之紙張與有附掛纜線之電線桿合照);其中第85至 87頁,係於108年6月24日針對大眉高幹#151至153之纜線自 主檢視表及照片(照片內容同前);其中第88至90頁,係於 108年6月25日針對大眉高幹#154至156之纜線自主檢視表及 照片(照片內容同前);其中第91至93頁,係於108年6月26 日針對大眉高幹#157至159之纜線自主檢視表及照片(照片 內容同前);其中第94至95頁,係於108年6月27日針對大眉 高幹#160至161之纜線自主檢視表及照片(照片內容同前) 。  
㈢、證人林聖緁於偵查中證稱:我今日所攜帶的亞太電信公司維 護巡查紀錄表,上面記載的林光德工程師是亞太電信公司的 工程師,他負責新竹地區亞太電信的業務,但是附掛電纜線 是我們公司施工處理,竹北長青路段亞太電信網路纜線的監 督、檢查,是工程部經理歐清萬負責,他會到現場以目視方 式查看電纜線附掛狀況,歐清萬下面的竹北長青路段施工人 員是呂威德,平日是由歐清萬先派班,呂威德依照派班時間 、路段、地點去現場施作電纜線附掛或纜線檢修,施工完畢 後呂威德會回報給歐清萬歐清萬再到現場目視查看等語( 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二第39頁反面)。㈣、被告歐清萬歷次供述如下:
1、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略以:我的認知是電纜線脫落是因為超 高車勾到,因為固定電桿之鋼絞線還固定在電桿上,這種情 形不是風力能造成的(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二第132頁 ),該段電纜線是我任職公司承包維修,每月都有排巡檢路 段,由公司維護班人員依公司編排路段進行巡檢,對於架空



纜線是以「目視」方式巡檢,如高度不足,就會上桿重新架 設,我公司檢附給亞太電信公司的維修照片包含電桿間電纜 是否完整無脫落照片(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二第134頁 ),電纜自主檢視照片是呂威德拍的,因為我是工程主管, 公司留存的電纜自主檢視表正本,我都有在上面簽名,基本 上做好後我不會去現場看,只會看呂威德拍攝的照片,事後 做書面審核等語(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二第152頁反面 至153頁)。
2、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從畫面來看,我們維護的纜線是固 定在電桿由下往上數第3個端點(見本院卷第152頁),依照 契約約定,是要在20日前將下個月巡視計畫陳報給簽約的富 鴻網公司,確實會把下個月要巡檢的電桿位置都陳列出來, 相卷二第42頁的巡檢資料排程是我們提供給業主,案發現場 的電桿位置是「大眉高幹168號」,之所以沒有排到168號, 是因為主管派工都用初審,我請呂威德到現場拍,是以路段 ,業主富鴻網公司是要求每附掛點附掛良好、整個路段巡視 ,168號也有巡視到,沒有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 頁)。
3、於審理時供稱:呂威德巡查後,製作照片及檢視表,我是做 書審,如果沒有問題,我就給業主,因為業務龐大,我是做 書審,對於呂威德所負責的亞太公司纜線,每根電桿位置我 不是很清楚,要看圖,就檢察官所詢問的我們公司最後一次 派人巡查案發地點纜線是何時,事情有點久我忘了,我事情 很多無法去現場看,所以都用書審(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 )。排程表沒有大眉高幹168,因為我們不是每個電桿都會 巡視,是車子會開過去,其他用目視看他的高度看是否有異 常,依照所排的排程呂威德就他需要拍照回覆的部分,是 巡檢點所示的地址的電桿,我們業主只要三組照片,看這些 路段去走去拍,其他沒有排定也是巡視巡察,不是只限於這 幾個,168都沒有在排程裡,但162至168也都有附掛亞太的 光纖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5頁)。㈤、被告呂威德歷次供述如下:
1、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略以:該段電纜之施工工法為架空纜線 ,平時我會依公司安排之路線,駕車沿線路目視路由,看是 否有脫落或高度不足,如發現異常,我即上桿維修(見108 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二第129頁),除了我負責亞太電信公司 外,還有主管歐清萬,他負責派工,不會去現場看,但他平 日會開車去巡邏檢查,路過如果看到電纜線有傾斜或垂墜之 類的危害,也會以電話或LINE叫我們去維修,108年6、7月 間在竹北市長青路二段附近的亞太電信公司電纜線,是由我



負責那區維修或巡邏檢查,自主檢視照片是我巡檢拍攝等語 (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二第153頁反面)。2、於審理時供稱:事故地點亞太電信公司電纜線是我在負責巡 查,不定時過去,有經過的時候就順便巡視,相卷二第42頁 排查表是指定的時間,但我不一定有時間過去,這是公司的 流程,時間上有排,但我不一定有時間,有經過就拍,是指 我開車過去,停車下來拍照檢視(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 。
  我用目視巡視時沒有用直角尺測量,就是一般工法看,如果 是平行的話就是正常;相卷二第94頁108年6月27日的纜線自 主檢視表上的資料是我填的,同卷第95頁照片也是我拍攝的 ,上面勾選「測溝」,現場是架空纜線,可能是我沒有改到 ,我做的資料,但沒有認真去看,108年6月27日案發前最近 一次的巡查那三個電纜線就在附近,大眉高幹這兩支距離蠻 長的,大概30、40公尺以上,同卷第42頁的排程表是歐清萬 排的,我沒有實際按照排程時間去巡視,但我會按照上面時 間填寫(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
  我是沿線巡查,開車經過看一下,有時候會下來拍照,對於 檢察官所詢問的問題(「如果事實真的如你所述,每次排一 個點沿路巡察一下,不限於那三根,為何歐清萬排程表,每 次同一點地點附近要排三天,比如建興街加起來的地點不長 ,卻排了四天,你第一次去沿路就會看一看,為何要排四天 去巡察?」),這是行程上面,我們一個路段會排3、4個點 ,會找一天全部拍起來,資料上面的日期會按照行程去填, 也就是我們提供的巡檢報告日期不一定是正確的,案發前我 最後一次巡視案發地點是何時,我也記不清楚,我所製作之 報告,要上繳給歐清萬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 ㈥、則依上開㈠之說明及被告2人所述,被告歐清萬係負責被告呂 威德執行巡檢、維修之排程,然依卷附之巡檢資料,可知被 告歐清萬並未就亦有附掛亞太電信公司纜線之長春路二段大 眉高幹162至168號電桿編排巡檢時間,其於審理時辯稱雖未 排入,但是係整路段都會巡視云云,然倘若如此,其排程表 僅須安排路段,實際進行巡檢之被告呂威德再於執行時詳細 登載並拍照即可,何以須於排程表詳細安排日期及巡檢之電 桿;再依上開㈡之說明及被告呂威德所述內容,被告呂威德 實際上並未依照被告歐清萬所排定之巡檢時間進行巡查,然 自主檢視表卻仍記載原排程表定時間,顯然已經記載未實, 且於此狀況下,沒有任何資料可以確認實際上何處電纜線之 巡檢時間,又要如何規律的進行各電纜線之巡檢安排,而確 認所有電纜線均有進行巡檢、維護;被告歐清萬雖一再稱因



為業務龐大,僅以書面審查被告呂威德之巡檢作業,然被告 呂威德實際上並未依照排程時間進行巡檢,已如前述,且被 告呂威德所填載如前揭㈡所載之自主檢視表,就「纜線佈放 型式」均勾選「側溝」,然該區域亞太電信公司所架設之纜 線為「架空」型式,被告呂威德就此部分顯然均填載錯誤, 然僅為「書審」之被告歐清萬就此部分亦全然未予以糾正; 又觀諸被告呂威德於巡檢時所拍攝之照片,僅有拍攝手寫日 期、何電桿之紙張與電桿之合照,完全未拍攝到電桿號,以 各該照片觀之,完全無法判斷實際上巡檢之電桿究竟為何, 則在被告歐清萬排程時已經未就全部應巡檢之附掛電纜線 之電桿排入之情況下,又如何僅就被告呂威德所拍攝之未有 任何可資辨別為何處電纜線之照片進行事後審查、確認被告 呂威德是否有落實巡檢作業;況依被告呂威德、證人林聖緁 所述,被告歐清萬實亦應在被告呂威德巡檢後,至現場目視 檢查,其在藉由書面資料已可知被告呂威德不僅填載錯誤、 且無法藉由所填資料暨照片稽核被告呂威德亞太電信電纜 線之巡檢情形之狀況下,猶未曾前往現場巡查,顯然未落實 其主管亞太電信電纜線巡檢維護作業之執行。
㈦、又依被告呂威德前揭所述,其進行亞太電信公司電纜巡查業 務時,只有目視為之,且有些地方甚至只是開車經過時以目 視看看,然參酌亞太電信公司銅纜工程施工規範工作說明書 所載(書證編號27第70頁反面),就電纜線垂度部分應依圖 示調整之,就電纜線跨越街道時,其垂度係有一定之要求, 再依照該公司光纖工程施工規範工作說明書(書證編號26第 46頁反面)所載,「目視法適合於自持型纜線垂度之調整, 以直角尺或折尺以觀測垂度」,則以目視法檢測時,應輔以 相當之工具以比對精細之角度,又何以可以僅以肉眼、甚至 在開車行進時即進行電纜線之巡檢作業。綜衡上開說明,堪 認被告歐清萬呂威德就本案亞太電信公司電纜線之巡檢、 維護作業之進行顯有疏失甚明。
㈧、被告2人雖又辯稱本案電纜線係遭外力例如超高車輛扯落云云 ,然依照現場照片(書證編號4)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書證編號5)觀之,案發當時,亞太電信公司所懸掛電纜線 之電桿上,尚有多條電纜線附掛,僅有一條亞太電信公司附 掛之電纜線掉落,而亞太電信公司電纜線附掛之位置,比對 上開照片及截圖,並非位於最低處之電纜線,被告歐清萬於 準備程序亦稱該電纜線係附掛於電桿倒數第3端點處等語如 前;則於此情況下,倘若係遭高度超過之車輛勾到,則位置 低於亞太電信公司所附掛之電纜線位置之其他電纜線亦應會 受到影響垂落,又豈會僅勾到中間位置之電纜線,其等此部



分所辯顯然不合常理;至被告歐清萬雖又於審理時稱可能係 風力造成,然參酌上揭施工規範說明書(書證編號26)可知 ,在施作時已經就架空纜線可能遇到受風壓面之情形,而在 施工工法上有所考量與注意,所附掛之纜線在正常情況下應 足以抗風阻,且依照上揭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亦可知 ,亞太電信公司電纜線附掛之電桿上,尚有附掛其餘多條電 纜線,然並無其他任何一條垂落,參以被告歐清萬於警詢時 ,亦曾表示以其專業該電纜線之垂落不可能是風力造成等語 如前,被告歐清萬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憑採。
三、辯護人上揭所辯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2人上揭巡 檢之疏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說明如下:㈠、按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 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 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 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 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 ,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 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 責任。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 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 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 ,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 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 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 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 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 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 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 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 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 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 」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至於「客觀 歸責理論」所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 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 (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 因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 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 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 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如:行為人遵守交通規則 而駕車之行為)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同此旨)。
㈡、則本案被告2人未落實上揭路段電桿之亞太電信公司電纜線巡 檢作業,致該處電纜線未能妥善檢修察覺異狀而掉落,被害 人於案發當時行經該掉落之纜線路段,遭纜線勾到而撞擊左 側之大貨車倒地後受傷死亡,被告2人未落實巡檢之不作為 致纜線掉落,顯然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參酌上揭工 程施工規範工作說明書,跨越街道之架空式纜線,猶需要確 認最低高度、垂度,巡檢時亦就纜線是否垂度正常進行確認 ,衡酌跨越街道之架空纜線,倘掉落對於道路上之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實有極大之危害,就此部分之施作及巡檢自應確 實、謹慎為之;辯護人雖以案發當時現場已經有警察在場, 並亦有其他騎士有發現電纜線掉落而減速行駛之情況,應屬 被害人自我負責之範疇等語,然依現場警用行車紀錄器畫面 勘驗結果可知,警員到場後,在被害人行經該路段時,現場 並無實際進行交通管制措施,以指揮或圍籬等任何方式禁止 人車通行纜線掉落處,除被害人外,亦尚有其他車輛即其左 側之營業大貨車同時行經纜線掉落處,則被害人並非闖越封 鎖線或無視現場指揮交管而擅闖禁止通行之路段,其係在警 員雖在場然並未封閉道路、亦有其他車輛繼續行進之情況下 ,往前直駛而發生本案車禍,縱認被害人或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尚難認此屬於所謂被害人自我負責之範疇,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從而,被告2人未落實巡檢、維護 作業之過失,導致所負責維護之上揭路段電桿之電纜線垂落 ,造成被害人因遭垂落之電纜線勾到而撞擊左側之大貨車後 人車倒地後受傷死亡之結果,二者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不足為採,其等前揭過失致死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均應予以依法論科。五、至辯護人雖請求就本案再次送學術單位鑑定,然被告2人就 本案確有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有因果關係,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所欲鑑定之內容亦與認定被告2人是否有過失 無直接關聯性,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
參、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爰審酌被告2人負責上揭路段亞太電信公司電纜線巡檢、維 護之工作,且其等具有相當之專業,對於跨越街道之架空纜 線,倘若垂落對於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 害等應知之甚詳,竟未確實進行電纜線巡檢維護作業,導致 電纜線掉落,雖警員已經到場,被害人亦未注意前方垂落之 電纜線直駛而過,仍因而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衡酌被告



2人之過失情節、程度,暨其等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母達成和解(參見刑事撤回告訴狀,偵字第11529號 卷第4頁),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工作狀況,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 疏忽致罹刑章,且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取得其原諒, 被告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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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福電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昇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鴻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