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聲字,111年度,15號
PCDA,111,聲,15,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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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

代 表 人 馬吉瑞
訴訟代理人 劉晉瑋
相 對 人 張植翔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植翔張志豪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植翔張志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經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 由相對人張植翔張志豪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張植翔張志豪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即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號簡易訴訟事件之第 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為此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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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