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376號
原 告 林秉燊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
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致有程序上之
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
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以裁
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及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
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
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
,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
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應附具「裁決書」。惟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就不服「NBA-
1895」違規部分,所檢附文件係違規查詢報表及被告民國11
1年5月19日新北裁收字第1115357635號申訴查復函文,並非
前開法律所規定之由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
所為裁處之「裁決書」。準此,原告應補正由處罰機關所作
成之「裁決書」,並提出到院。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之部分內容於法不合,且有
所誤載及缺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
條、第105條規定補正表明下列事項:起訴之聲明(應為:
原處分撤銷)、訴訟標的(即原告就聲明撤銷「NBA-1895」
違規部分,應至被告處所申請開立「裁決書」後,於起訴狀
內載明該「裁決書」之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按:「違規查
詢報表」及「申訴查復函」並非「裁決書」】)。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
開事項,且應簽名或蓋章。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本
件原告之訴;而如逾期未補正聲明撤銷「NBA-1895」違規部
分之裁決書及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則僅就原告其餘不服之
部分為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