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346號
原 告 王坤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
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QC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11年2月10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1QC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而訴請撤 銷該處分,此有「行政起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7頁)在卷足憑。(二)惟本件裁決書業於111年2月10日由原告於被告處親自簽收 ,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足佐, 又因原告之住所係位於「新北市○○區」,則依司法院發布 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 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原告如對前揭裁決不服而提起行政 訴訟(撤銷訴訟),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此業經本件裁決書於附記欄為教示),即自前 述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1 年3月1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原告之起訴狀遲至111 年5月20日下午始至送至本院,此有收狀戳(見本院卷第1 1頁)足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