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35號
原 告 郭芝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
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111年5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
48-AA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 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而本院就被告已 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 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 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 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 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 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另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 111年3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48-AA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經本院以111年4月13日 新北院賢行審二111年度交字第235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 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其中關於111年3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 48-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其裁決 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 )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1年5月19日依相同之舉發 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1年5月19日新北裁催字 第48-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 111年4月13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11年度交字第235號函(稿) 、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 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5頁至第62頁、第95頁及第101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 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上開原
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 答辯,則被告上開變更後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 法上開變更部分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 告變更後即111年5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郭芝伶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9日7 時22分,行經臺北市重慶南路2段時,因有「任意以其他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處車主)」,遭民眾於110年11月19日檢具違規錄影資料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錄影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 遂於110年12月8日及同年月10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A000000 0、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 稱二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 1月24日前,並分別於110年12月8日及12月10日入案移送被 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12月13日到案提出申訴不服舉發,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 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裁決書誤引用第24條)、第63條第1 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1年3月16日新北裁 催字第48-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依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規定,以111年5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即車主)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上開二裁決,以下統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 ,於是提起本件銷撤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在重慶南路、南海路口,打了右邊方向燈,擬由調撥車 道駛入順向車道,此時後方來車狂按喇叭,令原告心生恐懼 ,來回在左、右車道,後方來車仍狂按喇叭,直到切到原告 前方才停止。此影像卻被狂按喇叭的後方來車斷章取義舉發 原告,試問原告有何動機要故意變換車道呢?
2.原告提出三個證據證明原告並非故意變換車道,而是被嚇 得不知所措想要讓出車道,卻被惡按喇叭的車主舉發,而受 理單位未明察逕自開出如此重罰,有失公平原則。
3.原告於110年8月16日於台大醫院進行高脛骨截骨手術(右腿) 休息二個多月後,才繼續開車上路,以原告54歲之年紀,實 則受警嚇急於讓道所致。
4.原告堪稱優良駕駛,自有駕照,30年以來違規案件很少。 5.原告之母親為身障人士,皆由原告開車接送,車上有老人家 ,故平時開車便十分謹慎。基於上述理由,請明察秋毫,還 無辜的百姓一個公道。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採證光碟之「0000000000000 00000000.mp4」)內容,可見於畫面時間07:21:50至07:22:0 0,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對向(當時為調撥車道)逕行向右變 換車道插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未與其保持安全距離,致檢舉 人緊急煞車並鳴按喇叭示意,原告聞聲後於車道中驟然減速 慢行,於07:22:01至07:22:05,系爭車輛回復原速,向右偏 移駕駛片刻即又向左駛回內側車道,此時檢舉人向右變換車 道至中間車道欲避開原告車輛以維正常行駛,爾後雙方以原 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之狀態 繼續於重慶南路二段直行,直至07:22:12至07:22:18,於經 過重慶南路二段與南海路口欲進入下一路段時,系爭汽車於 車輛前懸壓到行人穿越道時方顯示右側方向燈,隨即向右變 換車道至中間車道,並未與注意與後方檢舉人車輛之安全距 離,且於07:22:18至07:22:22,檢舉人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 車道,前方系爭車輛亦隨即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07:22:22 至07:22:26,檢舉人再次向右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前方系 爭汽車亦馬上顯示右側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由上開行為可 見,原告之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 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 道、於前方尚有空間時驟然減速並左右飄移駕駛、不斷隨後 車行向變換車道),應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關於危 險駕駛之規範所欲禁止之不法行為,被告據上開違規事實認 定原告有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中所指「以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應屬有據。
2.至於原告於起訴狀中稱因檢舉人狂按喇叭致其心生恐懼,遂 為讓出車道而變換車道等,惟參上揭檢舉影像(採證光碟之 「000000000000000000000.mp4」畫面時間07:21:50至07:22 :00)所示,檢舉人係因原告駕駛汽車自調撥車道向右變換車 道時未禮讓直行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檢舉人差點閃避不及 而急煞,為警示原告方鳴按喇叭,檢舉人鳴按喇叭之行為並
未違反任何規定,爾後原告再次變換車道亦未與後車保持安 全距離(採證光碟之「000000000000000000000.mp4」畫面時 間07:22:12至07:22:18),且原告於前方無車輛阻礙行駛之 情形下不斷隨後車檢舉人行向變換車道(採證光碟之「00000 0000000000000000.mp4」畫面時間07:22:18至07:22:26), 顯非一般正常駕駛方式,間接使後車不能於其車道正常向前 直行行駛,總觀其行為難謂不具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 故意,核其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1項第3款 「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裁罰處分之作成 ,洵屬合法。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又自詡為優良駕駛自應對上 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 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 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1月19日7時22分 ,行經臺北市重慶南路2段時,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當時因後 方來車狂按喇叭,令其心生畏懼,而想讓出車道在左右車道 來回行駛,否認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 ,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11月19日7時22 分,行經臺北市重慶南路2段時,因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 主)」,遭民眾於110年11月19日檢具違規錄影資料向舉發機 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錄影資料後,認 定違規屬實,遂於110年12月8日及同年月10日填製本案二舉 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24日 前,案件並分別於110年12月8日及12月10日入案移送被告處 理。原告嗣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12月13日到案提出申訴 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 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裁決書誤引用第24 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 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萬8千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等情,此有檢舉人明細資料、本案二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
明資料、採證照片、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之交通違 規案件申訴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1年2月 1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13006914號函、二原處分書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1年4月28日北市警中正 二分交字第1113011383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汽車車 籍查詢及採證光碟等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 及第71頁暨第81頁至第86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 80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及第101頁、第99 頁至第100頁、第103頁、第105頁及第107頁),核堪採認為 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1月19日7時22分,行經 臺北市重慶南路2段時,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以原 處分裁罰原告,均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當時因後方來 車狂按喇叭,令其心生畏懼,而想讓出車道在左右車道來回 行駛,否認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乃 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 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 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
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 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 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應處罰鍰18,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何時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予以區分外,並再以(1)機車(2)汽車 (3)一年內有二次以上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 等為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2.經查,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1年4月28日北 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13011383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經 檢視本案違規檢舉影片,旨揭車輛於110年11月19日7時21分 許行經重慶南路2段(往北),不斷跟隨後方來車行向,向 左再向右向左驟然變換車道,逼迫後方車輛駛離於欲行駛車 道,因駕駛人之行為已逾越必要之程度,顯然置自己以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 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且嚴重影響道路順暢行駛之交通安全與秩序………,車輛違 規屬實,本分局依法舉發『駕駛人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並無違誤。」(見本院卷第99頁),可知本件舉 發機關經審視檢舉民眾所提出之違規錄影資料後,認為原告 駕駛系爭汽車於舉發時、地,有不斷跟隨後方行駛之檢舉民 眾車輛,驟然向左並向右行駛變換車道之不正當方式,迫使 後方行駛之檢舉民眾車輛駛離所原本行駛之車道,遂予以舉 發等情。復觀諸本院依職權擷取民眾檢舉採證錄影光碟檔案 之錄影畫面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87頁),亦可 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1/19 07:21:49至07:21:50時,見 檢舉民眾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則 是行駛在其左側對向車道之調撥車道上;次於照片顯示時間 2021/11/19 07:21:51至07:21:58時,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汽車已行駛至中央分隔島前,並打右轉方向燈等候切入檢舉 民眾所行駛之內側車道,然該系爭汽車卻未等候屬於直行車 之檢舉民眾車輛,反而是在檢舉民眾車輛與其已相距不到一 輛自小客車之距離下,突然向右切入至檢舉民眾車輛前方所 行駛之內側車道,致使檢舉民眾車輛須緊急剎車讓道,而待 該系爭汽車已完全駛入內側車道後,檢舉民眾車輛始再繼續 行駛於系爭汽車後方之內側車道情;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 /11/19 07:21:59至07:22:11時,見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稍 微往右行駛,並且車輪壓在白色車道虛線上後,即又駛回原 本行駛之內側車道,隨後,檢舉民眾車輛又往右行駛至中間 車輛,並在中間車道上持續前行等情;再於照片顯示時間20 21/11/19 07:22:12至07:22:17時,見上開系爭汽車與檢舉 民眾車輛仍繼續行駛並進入路口後,當系爭汽車將要準備駛 入所銜接之車道時,即再次打右轉方向燈,並在駛出路口後 ,即在未與右後方之檢舉民眾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之情 況下,竟突然右轉切入檢舉民眾所行駛之中間車道,而該檢 舉民眾車輛因遭系爭汽車切入所行駛之車道並剎車阻擋其前 行之車速,致使檢舉民眾車輛在照片顯示時間2021/11/19 0 7:22:18至07:22:19時,又往左行駛切入內側車道,但隨後 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1/19 07:22:19至07:22:22時,竟又 見系爭汽車打左轉方向燈,並切入檢舉民眾車輛所行駛之內 側車道,再次阻擋檢舉民眾車輛前行之速度等情,迫使檢舉 民眾車輛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1/19 07:22:23至07:22:24 時,又往右行駛切入中間車道,此時當該檢舉民眾車輛之半 個車身已進入中間車道時,即見系爭汽車打右轉方向燈預備 亦隨該檢舉民眾車輛往右行駛,並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1/ 19 07:22:25時,遂可見系爭汽車之車身已跨越白色之車道 線進入中間車道,但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1/19 07:22:26 至07:22:27時,即該系爭汽車已駛入中間車道時,原本往右 行駛欲進入中間車道之檢舉民眾車輛,卻又左轉折回至內側 車道中,並立即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1/19 07:22:28至07: 22:29時,加速超越行駛在中間車道之系爭汽車等情,以上 各節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1年4月28日北市 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13011383號函文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準 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1月19日7時22分,行 經臺北市重慶南路2段時,確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 違規事實,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均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主張其當時因後方來車狂按喇叭,令其心生畏懼, 而想讓出車道在左右車道來回行駛等情。惟查,倘若原告係
因後方行駛之檢舉民眾車輛鳴按喇叭而心生畏懼,舉發當時 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應是禮讓檢舉民眾車輛先行才是,然觀 諸前揭採證照片所示之上開情節內容,可知當時情況卻非如 此,反而是檢舉民眾車輛原本在所行駛之車道前行,但該系 爭汽車卻在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之情況下,突然變換車道 切入檢舉民眾車輛之前方,阻擋檢舉民眾車輛前行之速度, 迫使檢舉民眾車輛變換車道,然隨後系爭汽車又再次切入檢 舉民眾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前方,衡諸此情,顯非一般心生畏 懼之汽車駕駛人在遇有後方車輛狂按喇叭時所作出之正常駕 駛行為。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