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141號
PCDA,111,交,141,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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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41號
原 告 謝祥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
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該卷證資料已臻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 直接裁判,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謝祥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9日14時5 4分,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汽車道(010燈桿往臺北市)時 ,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2公里,超速22公里(逾20 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攝 得其違規事實,爰於110年12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0條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 期限111年1月22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案件並於110年12 月8日入案移送被告,舉發通知單則於110年12月16日合法送 達車主。嗣車主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並由原告於110年12月1 9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重新查處違規事實後 仍認違規明確,而車主並偕原告於111年2月16日向被告為違 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經被告於同日合法送達歸責通知書及 舉發通知單於原告,原告收受上開歸責資料後,經向被告申 請製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以111年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記違規點 數1點」,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



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3項授權訂定,「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應在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 機關核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定,不得以便衣執勤,照相採證 時應於前方設立明顯告示牌,一般道路至少有100公尺前, 告示牌上應設有速限標誌。準此規定,若員警以「非固定式 」測速器舉發交通違規,前方未設置告示牌,所舉發違規自 應無效。
 2.原告因本案經被告回覆原舉發單位查核意見,完全無視原告 提供當時行車紀錄器所說明:該路段完全無任何告示牌及限 速標誌,光碟中第二段是再次從上橋前500公尺內實際道路 號誌及交通標誌,毫無發現任何警告、禁止、限制、指示道 路使用者前有「非固定式」測速違規儀器。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經查原舉發單位所提供之違規當日現場照片(「說明2」)及 執行測速前拍攝之警示牌照片「說明6」),於福和橋006號 燈桿處(永和往北市方向)確實懸掛有警52之標牌及路面亦劃 有限速50之字樣,而該警52標牌清晰並不存斑駁致辨識不清 之情,且設置位置無任何障礙物遮蔽之,行經此路段駕駛人 應均得明顯看見此標牌,原告所稱於該路段未見任何警示標 牌等語與事實顯不相符,另有原舉發單位回復函可資佐證; 又參酌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當時正執行14至16時防制危險 駕車測速勤務,以手持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器站於福和橋007 至008燈桿間(永和往北市方向)執行測速,而雷達測速器及 手持式測速器拍攝區間以010至011燈桿間為主,經員警實地 測量「說明4」)後得該警52標牌設置地點至系爭汽車違規位 置間距離約121公尺,故該系爭警告標牌之設置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之規定,應無疑義;另原告駕駛時 速係由合格檢驗之測速儀器所測得,行為時測得之時速為72 公里,逾系爭路段限速50公里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依法 舉發並無違誤。。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合格汽車駕駛人,有汽 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 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 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1月29日14時54 分,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汽車道(010燈桿往臺北市)時 ,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2公里,超速22公里(逾20公 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 法有據?原告主張員警用非固定式測速器舉發本案交通違規 ,但前方未設置告示牌及無限速標誌,是否可採?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1月29日14時54分 ,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汽車道(010燈桿往臺北市)時, 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2公里,超速22公里(逾20公 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科 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乃於110年12月8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 應到案期限111年1月22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案件並於11 0年12月8日入案移送被告,舉發通知單則於110年12月16日 合法送達車主。嗣車主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並由原告於110 年12月19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重新查處違規 事實後仍認違規明確,而車主並偕原告於111年2月16日向被 告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經被告於同日合法送達歸責通 知書及舉發通知單於原告,原告收受上開歸責資料後,經向 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遂於同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 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送 達證明、測速採證照片、違規入案查詢報表、原告交通違規 申訴及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2月28日 新北警永字第110421407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11年1月27日新北警永字第1114183414號函、違規移轉駕駛 人申請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現場 道路照片、測速警示告示牌設置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系爭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憑(分 見本院卷第61頁及第67頁、第63頁、第65頁、第69頁及第71 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第77頁及第81頁、第83頁、 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4頁、第96頁、第97 頁及第99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1月29日14時54分,行 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汽車道(010燈桿往臺北市)時,有「 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2公里,超速22公里(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 據。原告主張員警用非固定式測速器舉發本案交通違規,但 前方未設置告示牌及無限速標誌,乃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 第 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8條第 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 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0條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 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 罰鍰1,8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 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 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 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 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2.查,系爭汽車於本案違規時地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0條行車超速之規定,經舉發機關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現場測速拍照採證審認違規屬實後依 法製單舉發,舉發程序符合規定,而距違規地點前方121公 尺處設有非固定式測速照相警示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經複審採證照片,系爭車汽車行 駛永和區福和橋汽車道往台北市方向,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 為72公里(超速22公里),爰認違規屬實等情,此除據舉發 機關110年12月28日新北警永字第1104214077號函文敘明在 案(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詳載以「職 於110年11月29日依分隊規劃執行14至16時防制危險駕車測 速勤務,本轄福和橋與永福橋對外聯絡橋為交通大隊統計易 肇事超車路段,故責請分局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以利降低交 通事故,故於14時39分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汽車道《010燈 桿往台北市處往臺北市方向,經手持雷射測速器测得7337-G 3自小客車超速,測得速度為72公里,車牌號碼0000-00自小 客車超速行為事實明確依規定返隊後行舉發。職於本次執行 測速照相為「非固定」式偵測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2條規定於100至300公尺前設立警「52」牌面,交通部有 鑑於「前有取速照相」、「常有取締違規」、「非固定式」 等告示牌使用路人不易分辨,因而參照美國做法修正《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誌設置規則》,現行測速取締照相標誌文字牌 面,將全面改為測速照相儀器圖案,並採三角警告標誌,讓 外國人到臺灣也易辨識,並於106年6月18日增訂及公告施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締科學儀器,促使 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並於107年起全國將取消現行「前有測速照相」、「常 有測速照相」等文字告示牌,全面改採一致的三角形測速相 機圖案標誌,本次測速警「52」牌面設立於<006燈桿>至該 車輛違取照點為121公尺《010燈桿>【陳附滾輪照片1張】, 未超過法定之300尺係屬合法取締範圍,員警於執行測速前 依規定拍攝警「52」牌面【陳附照片1張】福和橋路段汽車 道道路速限為50公里,機車道道路限速40里,沿線均有標線 顯示隨時提醒用路人注意速限行駛【陳附照片1張】。另因 福和橋面車為多車道,為員警執勤安全及其他用路人安全, 故依規定穿著制服以手持雷射測速器之方式於橋上【人行道 】執行勤務,以不影響汽機車輛行車安全為主,警用車輛則 停放橋下安全處為優先,本次使用之測速器為台灣光學手持 雷射測速器【陳附定合格證書1張該路段限速50公里其駕駛



人駕駛該車輛速度達72公里行駛,顯罔顧他人及自身性命安 全,違規事實既臻明確,舉發並無不妥。」等語(見本院卷 第89頁至第90頁)為憑,復有舉發機關所提現場道路照片( 見本院卷第93頁下方,確實可見該福和橋之路面上,分別於 汽車車道標示有50及機車專用道標示有40之黃色數字,即代 表汽車行駛於該汽車車道限速50里)及測速警示告示牌設置 照片(見本院卷第94頁,亦確實可見於該照片顯示時間2021 /11/29 14:30,該橋面上之燈桿懸掛有非固定式之三角形測 速拍照警示牌面,並經警測量該警示牌面至取締位置距離約 121公尺之說明照片,另見本院卷第93頁上方之照片足憑) ,而系爭車輛確實行經永和區福和橋汽車道往台北市方向, 於上開限速50公里路段,經測時速為72公里,超速22公里之 情,亦有本案測速採證照片及經合格檢驗之本案施測之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足憑(分見本院卷第63頁及第96頁), 據此,被告參合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 1月29日14時54分,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汽車道(010燈 桿往臺北市)時,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2公里,超速2 2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 罰原告,自核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員警用非固定式測速器舉發本案違規,但前 方未設置告示牌及無限速標誌,就其理由無非乃以其事後再 次從上橋前500公尺內實際道路號誌及交通標誌,發現並無 發現任何警告、禁止、限制標誌等為憑。然查,依前揭舉發 機關所提現場道路照片,已確實可見該福和橋之路面上,分 別於汽車車道標示有50及機車專用道標示有40之黃色數字, 即代表汽車行駛於該汽車車道限速50里、機車限速40公里無 誤,而於本案系爭汽車於其遭測速前之2021/11/29 14:30時 ,亦確實於該橋面上之燈桿懸掛有非固定式之三角形測速拍 照警示牌面(見本院卷第94頁之測速警示告示牌設置照片) ,據此,原告主張本案員警用非固定式測速器舉發本案交通 違規,但前方未設置告示牌及無限速標誌之事,即難採憑。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無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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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