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26號
原 告 姜益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
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MB30461號、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 所示),前以民國111年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MB30461 號、111年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裁罰原告,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 告重新審查後,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如裁決 機關作成附加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款、第2款之『吊扣期 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行政罰,應屬無效。」。故 為避免一次裁決導致原處分無效,被告爰更正上開裁決書之 處罰主文,於111年4月22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 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書,被告就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 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就此裁決部分自不得視為原 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1年4月2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EMB30461號、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原告未滿14歲之子姜姓少年(97年6月出生 、姓名及出生年月日詳卷)於110年12月27日17時19至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而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一段189巷口時,因與乘客均 違規未戴安全帽,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勤警員
親眼目睹,乃驅車攔停,惟原告之子持續加速駛離,並於過 程中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二段與中興路四段路口再有擦撞 訴外人楊舒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 為,嗣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始為警追及攔停,因有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 逸」之違規行為,經警員另行查填該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年 籍資料及地址,於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3日分別填製掌 電字第CEMB30461號、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111年1月10日送達原 告,再分別於111年1月13日及1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於111年01月17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之子上 開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 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之4(贅載「第1 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以111年4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MB30461號、第48-C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吊扣 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3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 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原告之子未成年無照騎乘機車,當天被警察告發紅單10張, 當天有告知到場,告發紅單卻未告知原告,致原告在無所知 悉情形下被開立紅單,是否已違反程序法,懇請鈞院明鑑, 今在此訴訟第一時間已跟對方達成協議,證明無肇事逃逸, 警察卻告發肇事逃逸,致原告必須吊扣駕照,無法維持生計 。
⑵、車主詹鎮瑋在知情原告之子未成年情形下,擅自出借機車, 在原告不知情底下,是否已嚴重違反交通罰則?車主是否該 負起他應有的法律權責,懇請鈞院明察。
㈡、當庭主張:
⑴、我兒子被開紅單以後,我原則上有被通知,但那時下班時間 ,我到時已經做完筆錄,他被開8張罰單,也沒跟我講,只 講我怎麼教小孩的,他最後又補寄兩張,他是個13歲小孩, 這樣嚴重違反程序,小孩子做筆錄時家長沒有在場,而且30 455、30458是兩張一樣的紅單,警察如此用公權力開罰單, 而且開兩張一模一樣的紅單30453、30454,而且最後一張補 寄來的逕行舉發的肇事逃逸無人受傷這張,根本警察斷章取
義,用斷章取義的筆錄在做的,因為當時小孩是講他紅燈右 轉沒有擦撞到別人,聽到咖的一聲馬上停下來,第一時間就 去處理跌倒的小姐,怎麼最後會補上這張紅單,警察當時是 以筆錄來製作這張紅單,警察說小孩不想被開單逃逸是事實 ,但他主觀上不知道有擦撞,是聽到咖的一聲所以停下來。⑵、系爭機車是一個機車行老闆的,朋友有車牽去修理,他借車 給兒子騎,我不知情,我有跟機車行老闆講,怎麼可以借未 成年機車,他用個資法推卸,我說你可以請他出示證件。⑶、警察違反很多正常程序法規,第一時間沒通知監護人,有通 知,我到場後沒提供筆錄、罰單告知監護人,一次又開這麼 多這麼重的紅單,都是事後接到的。他根本沒有肇事逃逸, 也沒有危險駕駛。
㈢、聲明:⑴原處分一、二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就第48-CEMB30461號處分部分:①、按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 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第60條 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 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 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第85條之4 規定:「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
②、經查員警密錄器畫面(附件一「2021_1227_172004_913.MP4」 17:19:15~17:20:24),當時員警正擔服巡邏勤務,於巡經五 股區成泰路一段189巷口時,目睹對向民眾駕駛系爭機車與 其後座乘客均未戴安全帽,有「機車駕駛附載座人未戴安全 帽」之違規屬實,旋即開啟警鈴並鳴按喇叭沿路追趕於後欲 攔停該車輛,追趕過程中員警多次喝令停車,且系爭機車之 後座乘客亦有回頭查看後方狀況,當時員警與原告距離不足 1公尺,後座乘客應可對員警攔查行為有知悉,並於系爭機 車遭攔停後向駕駛說道:「白癡喔!你會不會騎」、「叫你停 車不停車」等語,均足證原告就員警攔查行為主觀應有知悉 ,惟仍未停靠車輛接受攔查,反而繼續騎乘系爭機車欲擺脫 員警,客觀上亦該當不服稽查逃逸行為,是以,駕駛人有未 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在先,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自有 停車接受之稽查義務,惟其拒不停車,核其行為確具「不服
稽查逃逸」之主客觀要件,為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制效 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第148-CEMB30461應無不當。⑵、就第48-C00000000號處分部分:①、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之4條 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 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本 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②、次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 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 、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 政院衛生署定之。」
③、復按主管機關依前開條文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 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同法第3條並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 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 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 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 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 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 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 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④、經查本件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2021_1227_172004_913.M P4」)及其影像截圖(被證5),於17:20:22至17:20:24處,駕 駛人因前有違規行為且拒絕停車接受攔查而遭員警追趕,於 逃逸過程中行經五股區成泰路二段與中興路四段路口時與正 停等紅燈之訴外人發生擦撞,此擦撞發出清晰撞擊聲,訴外 人亦因受撞擊而向左傾移,且參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證5 )駕駛人略以:「…在成泰路2段與中興路口紅燈右轉時,不慎 擦撞停等紅燈對方機車000-0000後,因不想被開單所以逃逸 …。」等語敘述事發經過,綜上事證本件確實屬於上述處理 辦法所稱之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均有依規定處理之義務, 然駕駛人竟捨此未為,於事故發生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核 其行為已該當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主客觀要件,應無
疑義,另有交通事故陳報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證5) 可作相互勾稽之佐證,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作 成第48-C00000000洵屬合法。
⑤、原告固以雙方已達成協議得證明無肇事逃逸,員警卻告發肇 事逃逸等語為辯,惟如上揭說明,駕駛人就與訴外人發生擦 撞之情事主觀上知悉,客觀上並未依規定為適當處置反而逕 行離開肇事現場,違犯肇事逃逸之行為甚明,至事後當事人 間達成和解協議並不影響行為當下肇事逃逸主客觀要件之認 定,裁罰處分之作成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 憑(被證7),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且原告既為駕駛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負管教監督之責。是 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兒子右轉時不知道擦撞到別人,且第一時間已跟對 方達成協議,證明無肇事逃逸,是否有理可採?㈡、警員製作筆錄時原告未在場,且事後另予送達舉發通知單, 舉發是否合法?
㈢、吊扣駕照影響原告生計,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㈣、車主在原告不知情下,擅自出借機車,原告是否因而得予免 責?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掌電字第C EMB30454、CEMB30461號及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資料及案件移送紀錄、原 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1月28日新北警 蘆交字第1114424156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EMB30461、48 -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3月1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 432460號函、警員答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車禍陳 報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違規擷取照片、111年4月 2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EMB30461、48-C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原告之 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 137頁),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 三個月。」。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 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4:「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本 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①、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 :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 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財物損壞之事故。」
③、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 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 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 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 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 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⑺、行政罰法第9條第1項:「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
⑻、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依交通部99年3月29日交路 字第0990023421號函釋意旨:『依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1次 會議,結論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 4未明文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責任要件之適用,因此,仍應以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須有故意過失為必要,至於如何認定, 屬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是以,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之4規定裁罰未滿14歲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 護人時,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⑼、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 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 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㈢、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書具前揭答辯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2車禍陳報單而載稱:「職於110年12月27日1 7時19分許擔服巡邏勤務,巡經五股區成泰路一段189巷口時 ,見民眾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重機於成泰路一段南往北行 駛時,駕駛人及附載乘客皆未戴安全帽,職旋即鳴按喇叭及 開啟警示燈、蜂鳴器並上前欲將該民攔查,姜民見警方上前 欲將其攔查,竟加速逃逸欲擺脫警方攔查並於逃逸過程中多 次交通違規,過程中於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二段與中興路四 段路口與停等紅燈之普重機駕駛楊民發生交通事故,姜民因 要擺脫警方而肇事後不顧發生交通事故後應留於現場做相關 處置進而違規逃逸離開事故現場,後職於新北市○○區○○路○ 段00號前將姜民攔停並告知其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於110年12月27日17時20分、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2段與中興 路4段口,成功通報上述時地發生A2車禍,查係A車駕駛人姜 民騎乘普重機(000-000)與B車駕駛人楊舒晴騎乘普重機( 000-0000)發生擦撞」(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經核與 前揭違規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1至128頁)於110年1 2月27日17時19分13秒至33秒間,警員執勤巡邏而眼見對向 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及乘客均未戴安全帶,其後警員持續追緝 ,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則於17時20分23秒時行駛至新北市五股 區成泰路2段與中興路4段路口時,擦撞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並造成該車駕駛人傾斜不穩,嗣系
爭機車駕駛人未停駛,旋即行駛右轉離去現場,並於17時20 分25秒已行駛往中興路4段,嗣其持續行駛,而過程中後方 追及之警員則持續保持最近約一輛機車之距離,並最終於新 北市○○區○○路○段00號前攔得系爭機車而執行稽查事宜等情 ,互核相符,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自承:「( 對於姜oo未戴安全帽的違規行為,警方要攔停,姜oo有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違規行為,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他害怕被開紅單所以拒絕停車受檢。」(見本院卷第147頁 ),足見原告之子騎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追及攔查,其確已 知悉,為躲避警員稽查,乃持續行駛,即有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行為屬實,另其逃逸過程中,再於擦撞訴外人楊 舒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另行基於肇 事逃逸之意而旋即離去現場,並於約2秒後即已右轉行駛往 中興路4段方向,而依前揭違規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 24頁)原告之子騎車由後往前貼近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且與之平行,於擦撞當時訴外人楊舒晴即在其左側 近旁,並於原告通過後,訴外人楊舒晴旋因擦撞力道之大而 傾斜不穩,此外,原告亦當庭自承其與訴外人楊舒晴有達成 和解(見本院卷第148頁),即其就車損結果自承不諱,亦 足見原告之子當時明顯知悉發生肇事之事實,竟未依前揭規 定停留現場為法定處置義務,即逕自駛離逃逸,事屬明確, 至於其於已遭警員攔停後是否前往處理跌倒之訴外人楊舒晴 ,核屬逃逸而為警即時發現、攔停後所為之後續善後處置, 自無從免除肇事逃逸之責。是原告主張:兒子右轉時不知道 擦撞到別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其所主張:第一時間已 跟對方達成協議,證明無肇事逃逸云云,核屬當事人事後就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規定,並非當場自行和解,而與肇事逃逸事實之存否無 涉,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均不可採。
㈣、次按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未滿14歲之人違反本條 例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行政罰法第9條第1 項、處罰條例第85條之4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未 滿14歲之行為人,並無行政罰之責任能力,故其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不予處罰,惟為維護交通安全,法律乃課予未 滿14歲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善盡其監督保護之義務,故 於未滿14歲之行為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規定時,即以其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為處罰對象,以促使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履行 其監督未滿14歲人遵守交通規範之義務。查,原告之子於本 件違規時尚未滿14歲,已如前述,而系爭機車雖登記訴外人 詹鎮瑋為車主無訛(見本院卷第133頁之車籍查詢資料),
惟就訴外人詹鎮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 規定之部分,為其是否應受該規定處罰之問題,核與原告所 負對於未成年人子女應善盡其監督保護之義務,洵屬二事。 而觀諸本件原告之子於行為時未滿14歲,竟能於上開時地即 城市道路車水馬龍之下班時段搭載乘客於繁忙路段行駛,並 能於警員追緝過程中持續搭載乘客行駛躲避,則其騎乘機車 之嫻熟程度已非第一次違規騎車者所能比擬,又其二人均未 戴安全帽,竟敢通行城市道路之一定距離,而無視於隨時將 為警執勤發現並予稽查之可能,亦足知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 ,並視交通法令所構築之道路通行秩序如無物,更遑論其於 肇事後訴外人楊舒晴已可見傾斜不穩下,漠視他人權益,僅 為自身避免遭查緝,另行起意逃逸,據上,在在顯示原告並 未善盡其監督保護其子之義務無訛,自應就其子本件違規負 其法定代理人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執車主擅自出借機車 已嚴重違規而為主張,仍無由解免其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所 應負之交通違規責任。
㈤、原告另主張:「原告於警員製作筆錄時未在場,罰單也都是 在事後接到的。」等語。惟查,依前揭答辯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2車禍陳報單之內容,併參酌採證光碟之擷取照 片,如前所述已足認原告之子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則縱使 警員未等待原告到場即製作筆錄,亦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無涉甚明。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 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 ,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 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則「肇事舉發」須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始能確認違規, 而於違規駕駛人未滿十四歲者,則應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 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始能踐行合法送 達之事宜,是以,掌電字第CEMB30461號既於110年12月27日 違規當日製單舉發,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既於分析研 判後確認違規而於111年1月3日製單舉發,並均於查填其法 定代理人(因離婚於107年1月8日重新協議由原告行使負擔
其子之權利義務)後郵寄送達在案,此可見於前開舉發通知 單及送達資料、原告之全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3、85、 91至96、139、140頁),則前開舉發通知單採取於製單後另 行郵寄之送達方式,於法自無違誤,原告主張顯不可採。至 於原告遭舉發之其他違規部分,未經原告於本件起訴聲明不 服,即非本件審理之範圍,特此敘明。
㈥、末以,原告主張:吊扣駕照使原告無法維持生計等語。惟原 告就其子之違規,既因監督疏懈而應負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責任,裁決機關本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 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法定代理人即原 告之上下班通勤狀況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 ,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 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 要之程度,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及調查,爰併敘明。七、結論: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 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 ,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