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郭怡廷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被 告 盛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冰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就已到期之各期每期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公司為送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 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而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又依同法第12條明定,公司設立登記 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 項對抗第三人。故公司設立登記後,董事長如有變更,應經 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 本次發回意旨參照。)查被告盛粒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登 記為王冰嫻,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可憑(卷第 8、48頁), 其任期自民國104年11月12日起至107年11月11日止,其雖於 105年12月9日通知被告辭任董事長職務,有鳳山澄清湖郵局 00013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審訴卷第37頁),惟觀諸該存 證信函之記載,收件人欄未列載被告法定代理人,該等辭任 之意思表示,自難逕認已合法通知被告而生效力,況被告登 記之法定代理人仍為王冰嫻,依前揭說明,無論王冰嫻實際 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公司就此事項仍不 得對抗第三人。原告依該登記事項,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為王冰嫻,並應向其送達,自無不合,先與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3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3年12 月3日起至111年12月2日止,每月稅後租金新臺幣(下同) 12萬元,被告應於每年10月1日一次開立12個月份租金之支 票供原告逐月兌現,被告並應負擔租賃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 險費,且兩造應遵守租約各條項之約定,如有違背,原告得 隨時解約並收回系爭房屋,被告因此所受損失原告概不負責 (下稱系爭租約)。查被告於104年10月1日僅開立計10.5個 月租金之支票20紙予原告(其中105年1月至3月份之租金, 被告僅開立半個月租金即6萬元之支票),經原告屢次催討 未果,嗣原告於105年10月5日接獲銀行通知,被告所開立 105年7月租金支票6萬元、105年10月租金支票12萬元,因被 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被告共積欠原告3個月之租金即36 萬元未給付,經原告迭以口頭、寄發原證5所示律師函催告 被告給付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 條約定、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229條第1項、第 2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6萬元及自105年10 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復因被告已遲付2個月以上租金( 即105年1月至3月租金各6萬元、7月租金6萬元、10月租金12 萬元),經催討仍不為給付,原告已依系爭租約第17條及民 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10月31日以原證6所示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清償全部積欠租金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詎存證信函於105年11月1日送達後,被告迄 今仍拒不清償積欠租金,亦拒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原告自得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次,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於 105年11月1日終止,被告自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5年11月2日起至 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2 萬元。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36萬元,及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5年11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說明或陳述。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 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
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 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 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 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105年房屋稅繳款書 、系爭租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全穎法律事務所函文、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本院卷第21至41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 金36萬元,且其已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 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自屬有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妨 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5年11 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洵屬有據。而於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每月所 繳納之租金為12萬元,則原告請求以該標準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455條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 元,及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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