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呂素真(即呂貴美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穎(即呂貴美之承受訴訟人)
呂君誼(即呂貴美之承受訴訟人)
李蕙紜(即呂貴美之承受訴訟人)
呂彩鳳(即呂貴美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月(即呂貴美之承受訴訟人)
呂詠潔(即呂貴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麗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呂素真、李佳穎、呂君誼、李蕙紜、呂彩鳳、李秀月、呂詠潔為原告呂貴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呂貴美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月23日死亡, 呂素真、李佳穎、呂君誼、李蕙紜、呂彩鳳、李秀月、呂詠 潔、呂萬益、李麗緹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 ,依上說明,應由所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而本件業經呂 萬益聲明承受訴訟,然除李麗緹係本件被告外,其餘繼承人 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呂素真、李佳穎、 呂君誼、李蕙紜、呂彩鳳、李秀月、呂詠潔為呂貴美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