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楊瓔鈺
被 告 曾廣生即廣倫機車行
王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1 年6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晶應於繼承王志明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曾廣生即廣倫機車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晶於繼承王志明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曾廣生即廣倫機車行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 於民國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 銀行(下稱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合先敘明。㈡ 被告曾廣生即廣倫機車行於93年6月9日邀同王志明(已歿) 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 與花蓮企銀簽訂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93年6 月9 日起至98 年6 月9 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12.88%計付;遲延給付 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内者,依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料被告繳款至93年12月9 日即未繳款,迭經原告催討,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3119 號強制執行拍賣,於100 年12月23日執行並受償27萬9,583 元(含執行費6,669 元),經計算可折抵98年6 月10日至101 年1 月16日之利息,故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83萬3,670 元
及自101 年1 月17日起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7 月11日起計算 之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訂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 ,其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 7 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 定書、1071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 00年司執字第63119 號於101 年2 月4 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王志明於105 年11月30日死亡,被告王晶為其繼承人 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6 月6 日士院擎家相111 年度查 詢15字第1119007148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王晶 應於繼承王志明之遺產範圍內,就王志明對原告所負消費借 貸債務負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王晶於繼承王志明之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係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王晶於繼承王志明遺產範圍內,與曾廣生即廣倫機車行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