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96號
PCDV,111,訴,796,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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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蔡玥玲
被 告 林妙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1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以被告侵害其肖像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復於 民國1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陳報狀主張被告以「不知廉恥 」等文句侮辱貶損其人格及名譽,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 將此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原 告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收受繕 本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氧樂多社區(下稱系爭社區)A 棟之住戶,民國(下同)111年3月13日原告男友即訴外人黃德 潤(下稱黃潤德)與被告在系爭社區A棟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 下稱LINE群組)中討論社區公共議題,惟被告不僅不理性討 論,還在未經過原告同意下擅自將有原告影像之網址(下稱 系爭連結)及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傳予於群組中並公布原告 姓名,致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更於LINE群組中以「不知廉恥 」等文句侮辱原告,貶損其人格權及名譽權,原告受到莫大 屈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⑵被告應於LINE群組中對原告認錯、道歉。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皆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則為系爭社區A棟主任委員, 該LINE群組設立之目的乃俾利於傳達社區公告、徵詢意見、 與各戶所有權人聯繫等公共事務,所有權人得以戶為單位發 表意見及投票,係為討論公共議題之工具,而非個人聊天社 群。詎料,黃潤德卻利用LINE群組發送訊息騷擾住戶或煽動 製造事端,並認為只要其主張的事社區主任委員都要為其辦 理。又111年3月13日當日爭論議題緣由係同年3月5日管理委 員會會議時,黃德潤挑釁與會之建商代表一事有關,且原告 列席支持其言論。原告本應自我管控該戶承租客、親友、或 男友等無權占有人及住戶在本社區之胡鬧言行舉止,卻意圖 撇清黃德潤言行與其無關,實非可取。 
 ㈡因發生上開情事,被告遂於LINE群組中貼上連結建商代銷公 司所屬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系爭連結及系爭照片 ,分享原告曾公開廣告系爭社區之影片,用以質疑原告於11 1年3月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前後顛倒之言行,並轉貼此段 影片内容予系爭社區A棟其他住戶當作舉證資料為目的。又 臉書官方所載有關資料政策、分享資訊、公開資訊等說明, 媒體的轉貼引用屬臉書保障的合理使用範圍,不違反相關法 律規定,臉書本身的分享機制,係透過臉書之自動運作,導 向原始貼文,這些導向動作,按下「分享」的人並不介入, 而且是原始貼文者本來就授權臉書運作的結果,期間也沒有 任何重置或改作之動作,更無將之用以營利。又LINE通訊軟 體之使用人可自行設定其用戶名稱,加入LINE群組後,會依 其所設定之用戶名稱公開於群組成員名單中,況且群組内各 戶於110年12月26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皆有各戶所 有權人名單供投票,故原告稱被告公布系爭連結、照片及原 告姓名,侵害其肖像權等語,顯無理由。
 ㈢另原告先前欺騙系爭社區A棟之其他住戶,謊稱伊與黃德潤為 夫妻關係,使被告陷於錯誤,以為其夫妻倆有擔任社區管理 委員之資格,伊當初亦為他們拉票,後發現被他們欺騙,才 會在LINE群組中發送「不知廉恥」等文句。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3日於LINE群組,未經原告同意, 轉貼有其影像之系爭連結、照片,並標記其姓名,並發送「 不知廉恥」等文句於群組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LINE群 組對話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21頁、第45頁、第5 9頁),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轉貼有其影像之系爭連結、



照片,並標記其姓名於LINE群組,侵害其肖像權;並於LINE 群組中發送足以貶損其人格權及名譽權之文句等情,為被告 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所為是否 侵害原告之肖像權?㈡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 譽權?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原告 訴之聲明所示之內容,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為無理由:  ⒈按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即以 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種, 肖像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所謂 侵害肖像權,應係指肖像有被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不當使 用,而生貶損其人格之情形,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 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 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 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1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判斷肖像權被侵害情節是否 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 因素為綜合之考量。
 2.經查,兩造均為系爭社區同棟住戶,且皆為LINE群組之成員 ,LINE群組中亦有系爭社區A棟各戶所有權人名單置於群組 記事本中(見本院卷第13頁),故住戶之姓名、住戶樓層等, 於系爭社區A棟住戶內部間應屬公開之資訊;又原告曾於109 年5月間母親節時,為A9綠海地王氧樂多粉絲專業(下稱臉書 粉專)拍攝已購客幸福見證公開廣告影片,並經原告同意, 由臉書粉專將開影片設定為公開並放置於臉書粉專頁面上, 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頁、第58頁),是對於前 揭資料及照片,原告均無合理之隱私期待可言,故被告所轉 貼之系爭連結中縱包含前述資料及系爭照片,自難認其行為 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另被告轉貼之目的係就原告 於系爭連結中原告推薦系爭社區之建商,卻於111年3月5日 管理委員會會議時要求對建商提出訴訟有前後言行矛盾等情 提出質疑,難認有何不法性,且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況被告 未將系爭連結或照片中原告之個人影像加以醜化、變造或移 作不法使用,實難謂侵害其肖像權情節重大之可言,是原告 就此部分主張其肖像權遭被告侵害而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 賠償,實屬無據。
 ㈡被告於LINE群組中,以「不知廉恥」文句指稱原告,原告主



張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權,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 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 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 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1年3月13日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 中稱:「…,是你們不知廉恥!」等文句公然指稱原告,而上 開言論之內容顯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言,如有第三人 聽聞,足以產生對原告人格貶抑之感覺。況系爭群組成員皆 為兩造之同社區同棟鄰居,原告面對系爭群組之成員更會感 到難堪與屈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特定之多數見聞者, 對於原告產生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致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受 到貶損,且系爭言論之內容顯已脫逸就公共議題理性討論, 並踰越一般社會通念可資容許之範疇,核屬侮辱性言論,具 有相當之惡意,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其行為 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被告雖辯稱因受原告欺 騙憤而有此言論,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惡意云云,惟縱使原 告卻有欺騙被告之情事,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LI NE群組中以「不知廉恥」等文句指稱原告,亦非可取。是被 告於LINE群組所為言論,應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洵 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 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內容部分,茲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名譽影響是否重大、被害人痛 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於LINE群組以上開文句公然侮辱原告,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翻譯,月收入約2 萬元,一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 設計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8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9、60 頁),且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限 閱卷),並衡量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次數,言論內容 貶抑原告名譽致其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金額以5千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高,尚難准許 。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於LINE群組中對原告認錯、道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①按國家如禁止人民積極表意,人民尚得保持沉默;強制公開 道歉之手段則係更進一步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以致人民必 須發表自我否定之言論,其對言論自由之干預強度顯然更高 。而容許國家得強制人民為特定內容之表意,甚至同時指定 表意時間、地點及方式等,必然涉及言論內容之管制。又強 制公開道歉係直接干預人民是否及如何表達其意見或價值立 場之自主決定,並非僅涉及客觀事實陳述之表意,顯屬對高 價值言論內容之干預。…觀諸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 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 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 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反之,法院如以判 決命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並得由被害人逕以加害人之名義 刊載道歉啟事,再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7條 第1項規定參照),實無異於容許被害人以加害人名義,逕 自違反加害人自主之言論。對加害人而言,非出於本人真意 之道歉實非道歉,而是違反本意之被道歉;對被害人而言, 此等心口不一之道歉,是否有真正填補損害之正面功能,亦 有疑問。是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 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 事,亦顯非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言 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是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 被侵害時所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 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 言論自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院111 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LINE群組中對原告認錯、道歉,無異於 強迫被告違反其本人意願而為意思表示,與前揭憲法去院判



決理由:「強制公開道歉係直接干預人民是否及如何表達其 意見或價值立場之自主決定,而非僅涉及客觀事實陳述之表 意,顯屬對高價值言論內容之干預」之意旨有違,違反憲法 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 ,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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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