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沈明薇
訴訟代理人 沈明吉
被 告 李鄭滿
李節忠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佩芳律師
高奕驤律師
被 告 黃金治
羅吉園
連聰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鄭滿等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目的係為維護原告所有權並排除侵害,
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因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加計10分之1 即
165 萬元。從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本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因原告前於調解時已繳納聲請費1,0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規定,本件訴訟之裁判費得以
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故原告尚應繳納16,335元(計算式
:17,335-1,0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