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委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77號
PCDV,111,訴,777,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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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陳金華
被 告 黃金城
訴訟代理人 蔡士民律師
賴玉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委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83年1月20日授權原告在大陸地區代銷台灣X+Y毛 衣(數量種類如卷第17、19、21頁所示),部分毛衣原告在 大陸地區已經退給被告,剩餘8849件,因被告未提供海關完 稅證明,上開毛衣仍在天津海關,原告無法在大陸銷售,因 被告未出面處理取回上開毛衣,導致原告另一批銷往美國的 毛衣被天津海關扣住,被告必須出面取回在天津海關之毛衣 ,原告才能將自己之毛衣銷往美國。爰起訴請求終止兩造間 之委託代銷契約,並請求被告取回在天津海關之X+Y毛衣。二、被告則以:
 1原告於82年12月間與訴外人歐陽偉平基於共同詐欺犯意,由 原告向被告表示有客戶欲向其訂購大批毛衣,需看式樣,並 於82年12月23日傳真通知被告欲訂購毛衣86箱共5250件。被 告因先前曾與原告有過數次小額交易,且原告曾於同月25日 協同被告在廣東省長平鎮之工廠參觀看貨,故被告不疑有他 ,乃依約陸續出貨完畢。豈料,於83年5月15日,被告要與 原告及訴外人歐陽偉平對帳時,渠等竟否認有向被告訂貨購 買拒絕付款,被告始知受騙,被騙之貨款合計新臺幣000000 0元,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新北地方檢察 署)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2 99號判決原告、訴外人歐陽偉平共同涉犯詐欺,各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另被告就原告、訴外人歐陽偉平涉犯詐欺乙事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訴外人歐陽偉平賠償新 台幣0000000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 判決確定在案。詎料,原告非但不願服刑,隨即潛逃中國大 陸,尚於大陸地區謊稱兩造間為委託代銷關係,對被告起訴 ,經大陸地區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0)一中經初字 第228號民事判決判命兩造解除雙方委託代銷合同、被告與



宏祥企業社取回存放在原告處代銷X+Y毛衣3680件,並返還 原告墊付款人民幣20萬元,該判決於90年4月29日確定,原 告再持前揭大陸判決,向本院聲請認可,斯時本院未察前揭 大陸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同,有違 臺灣之公共秩序,不應裁定認可,卻仍以本院90年度家聲字 第35號民事裁定認可,原告遂持該違法裁定對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經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 888號民事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2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代銷」之合意,原告提出之證物1、證 物2、證物3均非真正,難認其主張為事實,「委託代銷」法 律關係並不存在,自無可得終止之標的,原告起訴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
3不論原告所稱「委託代銷」契約是否存在,原告依契約所得 主張之權利義務,其消滅時效至多15年,則依原告所提出證 物1所示簽訂時點為82年4月3日,迄今早已逾15年,被告為 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授權其代銷台灣頭X+Y毛衣乙節,固據原告提 出原證一授權書為證,惟查,被告否認原證一授權書為其所 書寫,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證一授權書之真正,則被告是否 親自書寫授權書,自有可疑,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況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 被告係受原告與訴外人歐陽偉平之詐騙而交付毛衣予原告與 訴外人歐陽偉平,判決原告與訴外人歐陽偉平必須賠償被告 新台幣0000000元,本件自難認定原告係受託替被告代銷毛 衣。況查,原告欲終止委託代銷契約,依民法549條第1項規 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依民法第 263條規定準用第258條,即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以意思表 示為之,原告終止委任代銷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即生 終止委託代銷契約之效力,不待法院以判決終止,是原告請 求判決終止兩造間委託代銷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委託代銷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訴 之聲明第二項,原告終止委託代銷契約後,請求被告取回代 銷毛衣,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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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