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18號
PCDV,111,訴,618,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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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零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棉前於民國83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後變更組織並更名 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與更名前之原告合併,以 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新臺幣(下同)98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 自83年12月31日起至84年12月31日止,採機動利率計息(目 前年息9.75%),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自逾 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六個月以上者,按 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屆期後蔡棉未依約清償,復經 強制執行受償,尚餘本金4,450,13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應與蔡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0,137元,及自87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臺北 市政府財政局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據、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分配表及分配結 果彙總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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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