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郭瑞麟
訴訟代理人 郭瑞真
被 告 林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9日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71/10000)及坐落其上之同段27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號3樓,應有部分:1/2;下合稱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贈與被告,被告則同意於取得產權時支付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予原告,兩造並簽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 贈與契約書)為據。詎被告於109年1月22日取得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後,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原告300萬元,經原告催請給 付上開金額未果,為此,爰依系爭贈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9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協議離婚,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過戶予被告,被告則同意給付原告300萬元,惟原告 知悉被告身體不好且沒有固定工作,故口頭同意扣減系爭房 地剩餘房屋貸款37萬元,是被告僅需支付原告263萬元。另 兩造原以為被告可沿用原貸款額度向銀行貸款263萬元匯予 原告,未料銀行通知被告必須重新申請房屋貸款,而被告沒 有固定工作、亦沒有多少存款,需有保證人方可向銀行辦理 貸款,原告遂同意擔任被告之保證人,惟因原告在大陸地區 ,受疫情影響無法返臺進行對保方導致未能貸款,又本件係 因原告長年在中國經商發生婚外情生下孩子,造成被告數年 精神痛苦,不得已提出離婚要求分配共有財產而起,原告自 不可悖於人情義理再請求因貸款過程不順利所生之遲延利息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9日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贈與被告,被告於取得產權時需支付300萬元予原 告,嗣被告於109年1月22日因夫妻贈與之原因取得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贈與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25至31頁),又觀諸 系爭贈與契約書,內容載有「受贈人(按即被告)同意取得產 權時,支付新台幣參佰萬元予贈與人(按即原告)」等語,復 被告亦不爭執其確有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2頁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至被告辯稱其與原告於離 婚前即講好可扣除原有房貸37萬元,其僅需給付263萬元云 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任,經查,被告無非以原告於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中提及要還掉37萬元房屋貸款、 要賣股票還37萬元房貸等語,及原告於109年1月22日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過戶後,猶繳納同年2月之房屋貸款5,600元乙節 為其依據,惟參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係稱: 「不然你也可以去問問,我們把玉山的37萬還了也是一樣, 差不了太多」、「還有幾天的時間」、「請你朋友介紹一下 」、「先賣些股票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自上開 原告陳述內容均無法推知其有同意被告僅需給付263萬元之 事;至原告於109年2月17日固有匯款109年2月之房貸5,600 元至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 95頁),惟衡諸玉山銀行目前仍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原 告與被告則為貸款債務人,被告尚未變更貸款名義人,有系 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 則原告因對玉山銀行猶負有債務,為避免未清償借款致其自 身財產遭強制執行,因而繼續繳納貸款,亦合乎常情,尚無 從憑此推論原告即有同意被告扣除原有房貸37萬元之事,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書請求被 告給付300萬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 理由: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 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贈與契約書約定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時,需 支付300萬元予原告,又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業於109年1月22 日登記移轉為被告所有,業如前述,是被告自109年1月23日 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至被告辯以原告同意擔任被告之貸款保 證人,嗣原告因受疫情影響無法返臺致未能貸款,且本件係 因原告發生婚外情方為共有財產之分配,原告自不得請求遲 延利息云云,惟參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告於109 年2月17日詢問被告:「房子過戶都辦好了吧?」、「貸款的 事有沒有下文,我等著錢」,被告覆以「房貸沒有通過,需 要重新設定」、「需要政緯(按即兩造之子)工作滿一年才能 做對保」,復原告於109年3月8日再詢問被告:「貸款的事 目前如何了?這方法是你提的,貸款你又不貸,是打算怎麼 辦?」、「你房子賣了嗎?」、「你的打算呢?」,被告則 覆以:「沒有想要賣」、「政緯不想付貸款了」、「他在催 我賣掉」、「我還在考慮中」、「捨不得,賣了就買不回來 了」,原告回稱:「我儘量往好的想,可是沒理由讓我一個 人倒霉,付了一輩子房貸一毛錢都沒,還要付到2025」、「 房子終究還是要賣」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是自原 告知悉被告欲找兒子郭政緯擔任貸款之保證人,然遭郭政緯 拒絕後,即不斷詢問被告何時出售系爭房地等節,可知原告 係希望被告早日處分系爭房地以給付其約定之款項,難認其 有何欲擔任貸款保證人之意。另被告嗣於109年3月10日傳送 :「如果你擔心,半年內都可以申請離婚無效」、「房子沒 掉之前要拿錢,沒那麼快啦」、「你和兒子都這樣逼我,我 偏要慢慢辦怎樣!」等文字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1頁),則 被告既已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惟未依約遵期給付300萬元予 原告,且稱要慢慢辦等語,即難謂被告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期 限屆滿後即109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萬元,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