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陳怡昌
劉端品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仁慶
包乃強
原 告 包乃強
被 告 孫樹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怡昌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劉端品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包乃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萬元,惟於民國1 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怡昌13萬5千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端品7萬4千元,及 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包乃強86萬1千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10年度 司促字第35430號支付命令予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日期分別向原告3人借款(詳本院卷 第73頁補述狀所載),並未簽立借據,亦無利息之約定,雖 未約定清償期,但屢經向被告催討,被告拒不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昌13萬5千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端品7萬4千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包乃強86萬1千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辯置:被告係中華兩岸孫中山特別辦公室 研究會(以下簡稱孫中山研究會)理事長,會概括承受,草 創初期,財務拮据,幸得數位好友及有志之士共襄盛舉,及 被告提供微薄財力,期使會務得以順利推動,為便於推動會 務理念,便商請原告包乃強任秘書長一職,並委託其承租會 務場所,會務場所之租賃及初期經費運作,均由原告包乃強 全權處理,伊未經手孫中山研究會所有經費收支,都是秘書 長經手的,平時大家贊助研究會,待將來大陸經費核撥下來 ,會再發給大家,現在正在進行中,原告所指稱款項均是贊 助孫中山研究會,這個工作是追求世界和平,已經快要成功 了。106年11月間原告陳怡昌確實有補貼伊來回大陸機票錢 ,兩次分別為美金1,000元,伊承認要還,但原告其餘主張 的款項並非借款,是共襄盛舉贊助孫中山研究會的錢,且都 由秘書長包乃強拿去了,都不是被告私人借款。又原告等人 先前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0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伊並無詐 欺之犯行甚明,況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中,尚包含被告所出的 54萬元,亦是經原告包乃強匯出去大陸,被告本人亦是受害 者。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於107年1月20日共同成立社會團體 孫中山研究會,被告為理事長,原告包乃強為秘書長,原告 劉端品為常務監事,原告陳怡昌為常務理事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網站有關孫中山研究會 之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9、60頁參照);原告包 乃強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38954號支 付命令予被告,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後,原告包乃強 撤回其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資料參酌(以下簡 稱支付命令卷);另原告3人先前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 度偵字第9039號不起訴處分(含109年度他字第5202號卷, 以下分別簡稱偵查卷及他字卷),經原告等人聲請再議,復 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70
8號處分駁回確定在案,有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證資料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02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 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 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故以外國通用貨 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 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 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怡昌主張伊於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借予被告美金1,000元之事實,雖為被告自認並同 意給付在卷(詳本院卷第251頁筆錄參照),惟依上開說明 ,原告陳怡昌非依債之本旨逕行請求被告以美元匯率30元計 算之新台幣,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既已自認 並同意給付原告陳怡昌所補貼美金部分,原告自非不得另據 此向被告請求返還美金,附此敘明。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如附表一至三(除附表一編號2外)所示分別向渠等 借款,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原告即應就其與被告間成立如附 表所示之各筆借貸契約合意,及已交付借款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除附表一編號2外)所示 日期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未據渠等提出借據及交付借款之證 明文件,惟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吳宏仁、張伸茂(詳本院卷第 81頁),及提出如起訴狀所附5則原告劉端品與被告及其配 偶之通話錄音檔案、摘要及譯文(詳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 至37頁參照),本院審酌如下:
⒈被告係孫中山研究會之理事長,原告包乃強為秘書長,原 告劉端品為常務監事,互核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公務接 待借款、會務借款、附表二編號1、2代墊孫中山研究會辦 公室租金、附表三編號1、2孫中山研究會籌備期間借款、
代墊會務支出等項目,依原告主張借款用途而觀,顯見原 告等人均明知支出用途均為成立孫中山研究會會務支出所 用,而被告身為孫中山研究會理事長亦無以個人借貸之動 機甚明,縱或有借貸之事實,被告以理事長身分為孫中山 研究會向原告等人借款,被告自非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甚明 。
⒉原告陳怡昌前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後於檢察官110年 1月5日訊問時稱:「(你告被告哪一部分?)…我在107年 借他,短短幾天借了10萬元,他從來沒有還過,到現在3 年了,另外3萬5000元是被告請我先幫忙墊付會務支出, 我把前(應為「錢」之誤)直接給包乃強,後來也沒有還 ,所以共借了13萬5000元」等語(詳他字卷第158頁筆錄 參照),再於本件原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補述資料:「借 款1萬元、基隆全家店面借2萬元」等情,顯與如附表一所 示借款時間、地點,尚屬有間。原告劉端品於刑事告訴後 檢察官110年5月11日訊問時當庭提出之書證記載「3.劉端 品:新台幣74000元。(2018年1-5月房租墊款44000元另 私人借款30000元)」等語(詳偵字卷第11頁參照),顯 與如附表二所示代墊租金月份亦有不符。原告包乃強前於 108年12月10日依督促程序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於聲 請狀載明被告借款數額合計803,061元等情(詳支付命令 卷第5頁參照),復於刑事告訴後檢察官109年4月9日訊問 時稱:「(告訴事實為何?…我的部分有43萬可以找到匯 款單,其他的錢是每月會務支出,像幫研究會買東西,直 接支出,連同43萬在內總金額88萬元」等語(詳偵查卷第 3頁筆錄背面),再於檢察官109年6月16日訊問時當庭提 出刑事告訴補證書狀「應返還告訴人之金額如下:1.包乃 強:新台幣840000元」等語(詳偵查卷第15頁參照),又 於本件原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補述資料所載被告借款金額 合計712,855元等語,均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金額不 符,原告等主張被告向渠等借款之事實,已屬有疑。 ⒊證人即孫中山研究會秘書吳宏仁於本院111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和被告兩造間有沒有債務 關係我沒有聽說,但是有的話我也不知道」等語。又證人 張伸茂於同日亦具結證稱:「(是否知道雙方有沒有債務 關係?)我不知道」、「(原告包乃強稱:證人是理事, 請證人確認開會的時候,理事長有沒有說這個錢他要概括 承受,他要還給我們?)會議中我沒有辦法回憶,但是被 告有鼓勵大家資助研究會,可是他沒有說借給他本人,是 要大家擴大研究會的規模,研究會如果有收入會再分給大
家,他是沒有說要借錢給他本人」等語,依上開證人具結 之證言內容,尚無法確認被告有向原告等人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借款事實,難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雖提出line群組截圖、原告劉端品與被告間電話錄音 檔、摘要及譯文等資料為證,復經本院於111年5月17日就 原告所提電話錄音檔資料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 存參(詳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34頁參照),依通話資料所 示被告雖曾自承「借了錢會還」、「會把房子拿去銀行評 估一下」、「10月30號以前全部解決,我會把錢還到各位 手上的」及「我不會賴帳的」等語(詳本院卷第250、251 頁),但均無法逕為認定兩造間確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 筆借貸時間、地點及金額之事實。況被告同時另稱「大家 就是希望共襄盛舉共襄盛舉,一開始就講這個話,沒有錢 也沒有逼你,那時候能拿出來的就拿,對不對,就算是暫 時研究會跟你借的,錢來了會還你的,錢多了加倍還你」 等語(詳本院卷第253頁),再參酌證人張伸茂上開「被 告有鼓勵大家資助研究會,可是他沒有說借給他本人,是 要大家擴大研究會的規模,研究會如果有收入會再分給大 家,他是沒有說要借錢給他本人」等證言內容,及如附表 一編號5、6會務借款、附表二編號1、2代墊孫中山研究會 辦公室租金、附表三編號2代墊會務支出等情,益徵被告 所辯要大家共襄盛舉贊助孫中山研究會,待研究會有經費 後再核發予大家等語相符,此債務應係被告基於孫中山研 究會理事長身分,希望大家共襄盛舉贊助等語應屬可採, 縱或有借貸之事實,亦應係成立於原告與孫中山研究會間 ,始符合兩造間當事人間之真意。
⒌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至三(除附表一編 號2外)所示之借款,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怡昌13萬5千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端品7萬4千元 ,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包乃強86萬1千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借款金額 借款地點 1 106.10.18 新台幣10,000元 台北市忠孝東路全家超商 2 106.10.23 美金1,000元 基隆市燦坤樓上14樓餐廳,以匯率30元計算,借款新台幣3萬元 3 106.11.23 新台幣20,000元 台北市前農委會主委辦公室 4 107.1.24 新台幣40,000元 由被告包乃強轉交 5 新台幣30,000元 公務接待借款 6 107.6.2 新台幣5,000元 會務借款 借款金額合計:13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借款金額 借款地點 1 107.1月 新台幣28,000元 代墊孫中山研究會辦公室租金 2 107.2月 新台幣16,000元 同上 3 107.1.18 新台幣30,000元 由被告包乃強轉交 借款金額合計:7萬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日 期 借款金額 借款地點 1 107.1.20 新台幣59,000元 孫中山研究會籌備期間借款 2 107.1月至 5月 新台幣372,000元 代墊會務支出 3 107.1.8至 107.1.24 新台幣430,000元 借款金額合計:86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