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高秀秀
被 告 天碁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瑋辰(原告蕭丞富、蕭國基)
被 告 施宛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 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 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天碁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碁公司)、蕭瑋辰、 施宛廷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173,938元整 ,及自民國(以下同)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内者,另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 更聲明為:被告天碁公司、蕭瑋辰、施宛廷應連帶給付原告 1,173,938元整,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核原 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天碁公司、蕭瑋辰、施宛廷(以下合稱被告),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天碁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與原告簽訂約定書,被告 蕭瑋辰、施宛廷則於同日簽署保證書,為被告天碁公司擔任 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天碁公司於同月2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180萬元,共計200萬元,並簽訂借據2 份,約定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按央行專 案融資利率加年利率0.9%(借款日為年利率1%)按月計付;自 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行公告之1年期定儲存加年 利率1.26%(借款日為年利率2.1%)按月計付,逾期6個月以内 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0年9月29日止即未 再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討後告仍未清償,共積欠本金1, 173,9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第 1款、第6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中央銀行「 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 款專案融資作業規定,於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9日請核 撥之案件,向中央銀行融通期限由110年3月27日延展至同年 12月31日,故上開借款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止之利息,依按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計算。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利 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3,938 元整,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觀諸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 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郵件收件 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4頁)為佐。又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 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 天碁公司既與原告簽定借據、約定書,並由被告蕭瑋辰、施 宛廷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天碁公司自110年9月29 日起即未依約返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 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餘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計算標準 (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 1. 117,389元 110年9月30日 ①109年9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為1% ②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為2.1% 110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 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056,549元 110年9月30日 ①109年9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為1% ②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為2.1% 110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 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173,938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