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劉劭軒
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
被 告 姜智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0年6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2810號給付票款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李慧君因經商所需,曾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及1 06年6月1日向經營民間放貸業務之被告借款,因李慧君無 法提供物上擔保,被告要求李慧君簽發本票作為債權憑證 ,並要求一定要有其他人擔任共同發票人,以保障其債權 。故李慧君先邀原告及其女兒孫若涵於105年7月15日共同 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6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即系爭本 票);又邀原告於106年5月1日共同簽發另一紙面額36萬 元之本票交予被告。於借貸期限屆至後,該二紙本票經被 告提示,均未獲付款,因此被告乃持之向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桃園地院分別於107年5月31日及107年6月20日為本票裁定 (桃園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011號、第4012號),被告 於接獲上開本票裁定後,分別以客票及簽發被告經營之永 盛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盛昌公司)之支票7紙清償欠 款(詳如附表二),上述支票均係被告派其公司員工「陳 學翔」及「阿偉」等人赴原告居所收取並簽名確認。依民 法第323條之規定,原告之清償應先抵充費用(被告聲請本 票裁定之費用共2000元),次充利息,再充原本。經原告
詳細計算後,原告所清償金額已較所負債務多出57,530元 (詳如附表三)。是以,原告已經清償全部票款(含費用及 利息),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㈢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所聲請之本票裁定(桃園地院107年度 司票字第4011號),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然原告積欠被告 之本票債務既已全部清償,則被告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142810號),自無理 由。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撤銷本 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原告只 是永盛昌公司的掛名負責人,所有債務均為李慧君家族所欠 ,永盛昌公司也是李慧君家族所操控,李慧君家族欠款高達 千萬元,後來還購買芭藥票詐騙被告。本件原告提出如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七紙,被告有收到,也都有兌現。原告雖然有 在支票上背書,但不能證明這就是原告還錢,事實上這是李 慧君還的錢,而李慧君尚欠被告之金額甚鉅。是本件既然是 李慧君還錢給被告,而不是原告還的錢,系爭本票債權自屬 仍然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 告為執票人,原告對被告負有清償票款之責任一節,並無爭 執,首堪認屬實在。
㈡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桃園地 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011號),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桃 園地院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17096號債權憑證,嗣再持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142810號)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011號、本院1 10年度司執字第142810號卷宗查明無訛,亦堪認定。 ㈢本件原告主張有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7紙清償上開票款一節, 被告並不爭執確有收受前開7紙支票並獲全部兌現,然辯稱 此7紙支票之票款並非原告所為之清償云云。然查,本件原 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有背書交付,已提出支票反面影 本暨簽收紀錄7紙在卷可證(見原證2,本院卷一第23-35頁 ),且原告於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前開簽收 紀錄之原本到庭,經本院核對與影本無誤後發還,可見原告 本人確實持有前述支票7紙之簽收紀錄,是原告主張上述支 票7紙確為其本人交付給被告委託之人「陳學翔」及「阿偉 」等,再轉交予被告收執並兌現,用以清償本票債務一節, 應堪採信。被告收受前開支票票款後,空言否認原告有清償
本件票款,指稱係屬訴外人李慧君清償債務,不能算是原告 所為的清償云云,則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再 者,本件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係用以擔保李慧君 對被告之借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為李慧君 擔保之債務,自以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為限,而不及於李慧 君其他債務,此乃當然之理。因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還款 ,其資金來源不論是否係由李慧君所提供,既係由原告提出 清償,並由被告收受無誤,當然發生清償之效果,可使原告 擔任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所負之債務保證責任歸於消滅。並 非李慧君對被告之所有債務需全部清償完畢後,原告始能免 除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此容或被告有所誤解之處,併此指 明。
㈣本件原告以附表二所示支票7紙之票款清償被告之本票債權95 萬元(含系爭本票60萬元、另紙本票35萬元),清償金額合 計已高達1,511,955元,顯然足以償還系爭本票之票款及約 定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共同簽發系爭面額60萬元之本票予被 告,已經就該票款清償完畢,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本件債權人即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請求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但系爭票據債務人即原告早已清償 完畢,已認定如前,若仍任債權人憑該債務請求強制執行, 於法即有不合,自應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一 發 票 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記載 105年7月15日 孫若涵 李慧君 劉劭軒 60萬元 105年7月25日 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利率18%計算。本息遲延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計息;如利息遲延一年經催告而不償還者,並得滾入本金。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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