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柯祺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0,144元及自民國110年 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 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36,007元及自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66,516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2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2,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7年9月14日與原告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 綜合契約,並於107年10月2日取得融資額度4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10年10月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 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目前為2.22%)加年率0.46%機 動計息(目前合計為2.68%),被告得於借款期間使用帳號 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陸續循環借款,並約 定借款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並約定借款利 息均以每日帳載最高借款金額為核算依據按月攤還本息,本 息合計超過限額時借款人應立即將超過之數額償還,借款到
期時將本息如數清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20%計付違 約金。上開借款於110年10月2日到期,被告於110年11月17 日匯還13,315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3,940,14 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 貸款綜合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 到期,並依上開契約第3條之約定,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於107年9月14日與原告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 貸款契約,並於107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 間自107年9月21日起至127年9月2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目前為0.8%)加年率0.67 %機動計息,如因利率引用指標調整,致調整後之約定承作 利率低於年利率1.6%,則以年利率1.6%計息,並約定按月攤 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料,被告僅履約繳足本息至 110年9月20日止,目前尚欠本金1,636,007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原告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11 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上開契 約第9條之約定,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㈢被告於107年6月26日與原告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 款契約,並於107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借款期間自 107年6月28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 基準利率月調整」(目前為2.22%)加年率3.07%機動計息( 目前合計為5.29%),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逾期六6個 月以内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原 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詎料,被告僅履約繳足本息至110年9月27日止, 目前尚欠本金266,5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 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上開契約第8條之約定,加計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 款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電腦查詢單、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13至57、71至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上述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 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