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82號
原 告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被 告 王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0年9月23日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嗣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因債權讓與而繼受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該合作興建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原告已於109年7月6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200萬元等語。而該合作興建契約書第26條後段約定:「…若有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兩造間因合作興建契約書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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