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29號
PCDV,111,訴,1329,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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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黃俊溢
被 告 辛桐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向本院補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正本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裁定相關法條臚列如下:
(一)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及第2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
(二)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 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民事訴訟第119條第1項:「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
(四)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原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2日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訴字第842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事實及理由則援引該刑事案件全案證據資料。此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3月17日以110年度附民字 第78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 字第1329號繫屬中。惟原告以「言詞」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因非於刑事案件之「審判期日」所為,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95條第1項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規定,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爰參酌最高法院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意旨,認應予原告補正之機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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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