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15號
原 告 吳姵欣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百利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
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至所謂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則係指法院依其職權之調查,客觀上仍
無從依上開規定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9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司法院已於91年1月29日
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
關係不存在,經核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主張係遭冒
名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可知原告非係爭執其出資金額是否為登
記之100萬元,而係爭執並無股東關係,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
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為165萬元,原告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自不
足採,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壹佰陸拾伍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
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