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92號
PCDV,111,訴,1192,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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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彭政輝

被 告 丁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任職於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並擔任 客運司機,於民國108年9月29日20時許,駕駛670路線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670公車」),行經 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口正興里站附近時,適有搭乘該車之原 告與車上其他乘客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因認開車受影響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670公車上,以「王八蛋」等語辱罵原告,足以 貶損原告之名譽;嗣被告將車輛停放在路旁並報警處理後, 見原告欲下車離去,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 原告推向670公車之乘客座位,致原告跌坐在座位上後,再 以手肘壓制原告胸口,原告因而受有胸部鈍傷、胸部挫傷疑 胸骨骨折等傷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以下 損害之項目暨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88元:原告因前開傷勢而至醫院 診治所支出醫療費用2,688元。




2、公然侮辱之精神慰撫金12萬元及傷害之精神慰撫金477,3122 元。
3、以上合計60萬元。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公然侮辱及傷害之行為, 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965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 辱罪,處罰金5,000元,得易服勞役,及犯傷害罪,處拘役1 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可證,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坦承認罪(見本院109年度簡 上字第965號卷〈下稱109簡上965卷〉第69頁),是原告上開 主張,洵堪採認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承上所 述,被告前開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 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㈢、然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 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可 資參照)。又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亦為民法 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而和解之目的,固係重在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但和解效力之客觀範圍,仍應以當事 人在和解前所爭執之權利依據及其基礎原因事實為限,不及 於當事人和解成立時未曾提及之權利甚或原因事實。



1、原告雖主張其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亦未支付任何賠償 金額,雖證人趙廷芳曾來談和解,但伊簽完和解書後,發現 和解書之日期誤載為106年10月12日,且記載之事由亦非正確 ,伊並非跟被告誤會拉扯,而是被告壓伊胸部,伊打110報警 ,經其他乘客拉開,況且簽和解書時被告本人未到場,伊當 場表示該和解書不算數,由證人趙廷芳拿回去重寫後再重簽 ,於是證人趙廷芳就將和解書拿回去且將當天交付的36,000 元也拿走,嗣後並未再將該款項交給伊,且伊打電話問欣欣 客運公司,主管說公司沒有收到和解書云云。
2、但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抗辯稱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且伊已 給付原告36,000元等語,並提出和解書、存摺交易明細及委 託書(見109簡上965卷第25至29、77至79頁)為憑,並核與 證人趙廷芳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欣欣客運 景興站之站長,被告是我站上的司機,我是他上司,被告委 託我與告訴人(即原告,下同)談和解,於是我於108年10月 1日8時30分許與告訴人聯繫後,於同日8時40分許至告訴人住 處,原本告訴人說要被告賠償26,000元,我就回去寫和解書 並電詢被告意願,被告亦表示同意以此金額和解,俟被告同 意後,告訴人又再打電話給我,表示和解金額須再加1萬元, 欲以36,000元和解,我再次詢問被告意見後,被告表示同意 ;故我打好和解書後,同日上午10時許帶著36,000元及和解 書再次回到告訴人住處,我將和解書放在桌上,並向告訴人 表示「這是和解書,這是36,000元,你點一點」,告訴人將3 6,000元點完後,我問「對不對」,他說「對」,我說「好, 收起來」,然後告訴人開始看著和解書逐字詳細核對,我說 「這件事情就這樣結束了,我們就和解了」,他同意後就簽 名,但簽名後發現和解書的日期不對,我們就修改日期,並 且均簽名確認,就達成和解;我是親手將36,000元交給告訴 人,告訴人數完後,將錢收起來,才逐字看完和解書並簽名 ,該和解書是1式2份,告訴人留有其中1份,我回到公司後, 當天就將攜回的和解書正本交給被告,並向被告說已經和解 ,要被告將和解書收好,我也有向被告說告訴人拿了36,000 元,並簽署和解書,是看得非常仔細才簽的,被告就安心了 ,並認為這件事已經完全和解,但沒有想到後來又發生這種 情況;告訴人稱108年10月1日當天沒有達成和解且我將36,00 0元拿回去等情節均非事實等語(見109簡上965卷第112至120 頁),可見證人趙廷芳曾有處理和解事宜之經驗,並非首次 商談和解,況證人趙廷芳及原告均於1式2份和解書上日期更 正處簽名,且衡情倘證人趙廷芳及原告於108年10月1日因和 解書之日期、內容記載有誤,經原告表達須經修正後始欲和



解,以致雙方於108年10月1日和解未果者,具有洽談和解經 驗之證人趙廷芳豈有可能未將該1式2份之和解書均予以收回 或當場撕毀,卻反而同意其中1份由原告留存(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480號卷第5頁),並僅攜回1份和解 書(見109簡上965卷第77頁),徒增日後爭議之理?是原告 前揭主張,顯與常情相違,並佐以證人趙廷芳於上開刑事案 件審理時證稱其與原告素無恩怨糾紛等情(見109簡上965卷 第116頁),則其當無捏造不實情事之必要及動機,是證人趙 廷芳上揭證述,堪予採信。
3、再觀諸和解書所載之內容係:「和解書人(以下簡稱甲方, 即被告,下同)欣欣客運公司駕駛丁國峯所駕車號0000000號 公車,於108年9月29日約2000時許,在永和區正興里站,與 車輛乘客彭政輝(以下簡稱乙方,即原告,下同)因誤會發 生拉扯,造成乙方身體挫傷,雙方同意和解條件如下:一、 由甲方負責賠付乙方醫療費用及精神損害賠償,其金額共計3 6,000元,雙方同意和解息事。二、乙方同意拋棄一切民刑事 請求權,且嗣後無論任何情形及任何人均不得翻異而再要求 賠償。」等語(見109簡上965卷第77頁)至明,並參酌證人 趙廷芳證稱:欣欣客運若有發生車禍,和解書均係採用本案 和解書之版本,我也都是用這個版本,這個版本用了非常多 年,也都沒有發生任何後面有糾紛的情形等語(見109簡上96 5卷第114頁),且被告與證人趙廷芳間之委託書亦僅記載: 「茲因與彭政輝公車內傷害糾紛調解事件,委任站長趙廷 芳為代理人,有代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條件 代理權。」等語甚明,足認上開和解書僅針對被告對原告所 為之傷害行為而達成兩造之和解,至於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公 然侮辱行為並未論及,自不在上開和解之範圍內。是以,被 告已委由證人趙廷芳與原告就上開傷害行為達成和解,並依 和解內容支付賠償金36,000元予原告至為明確。因此,就被 告傷害行為部分,原告陳稱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亦未 支付任何賠償金額云云,要非可採,則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 就傷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礙難採許。
㈣、就被告公然侮辱行為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 2萬元等語。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既以上揭行為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自屬於法有據。另查,原告為高職畢業,且於108年至110



年無任何所得及財產,及其自承有向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而 未獲准,近2、3年由居所附近滷肉飯供餐等語,而被告為二 、三專肄業,且於108年至110年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及其 他所得合計約66萬餘元、68萬餘元、52萬餘元,且名下有土 地2筆價值合計約300多萬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戶籍 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見限 閱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 、被告侵害程度,及被告所為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 始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無從准許。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6 月7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即 於111年5月24日寄送存送達被告戶籍址,依法於111年6月6 日生送達之效力〈因屆滿之末日為111年6月3日星期五端午節 ,以111年6月5日星期日之次日即111年6月6日代之,併此敘 明〉)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前開公然侮辱行為,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被 告應給付其5,000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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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