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沂俊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建忠
喬錫陽即喬士光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喬士明
被 告 吳淑華
訴訟代理人 潘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喬錫陽應於被繼承人喬士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沂俊企業有限公司、黃建忠、吳淑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0,142元,及自民國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喬錫陽於被繼承人喬士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沂俊企業有限公司、黃建忠、吳淑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建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沂俊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5月29日邀同 喬士光(業於109年8月25日死亡)及被告黃建忠、吳淑華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並約定自93年6月1日起至96年6月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付;倘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付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沂俊企業有限公司僅 按期攤還本息至95年1月2日止,嗣即違約而未按期繳納,依 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迭經原告催討,復於103年4月 還款150,192元,是經計算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479,858元及 至97年3月6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迄未受償,共計尚積欠本 金520,142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喬錫陽為喬士光之繼 承人,自應於喬士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沂俊企業有限公 司、黃建忠、吳淑華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吳淑華辯稱:被告吳淑華於99年間已就包含本件借款在 內之債務與原告達成協議還款並免除清償責任,然原告卻於 103年間對被告吳淑華聲請為強制執行,被告吳淑華雖有致 電向原告確認並持續與原告協商、處理此事,惟原告卻遲未 予回覆。
㈡被告喬錫陽辯稱:被告喬錫陽長年居住國外,於喬士光死亡 時雖有受其他繼承人通知,惟因辦理拋棄繼承須提出駐外單 位認證之文件,程序複雜,故想說回臺時再行處理,目前已 正在辦理拋棄繼承事宜。被告喬錫陽並無自喬士光繼承任何 財產,亦非實際直接債務人,原告向被告喬錫陽追討債務, 實屬不合情理。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建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9年12月8日桃院祥家慶109年度司繼字第2649號公 告等件為證(見本院第23至45頁);而被告吳淑華就原告主 張之借款事實並未爭執,僅抗辯其於99年間已就包含本件借 款在內之債務與原告達成協議還款免除清償責任,並提出證 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惟觀之該證明書所示,被 告吳淑華與原告達成協議還款之債務(放款帳號:00000000 0000號,為喬士光之個人貸款)與本件債務非屬同一,被告 吳淑華復又自承就其抗辯之事實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是其此部分之抗辯,即不可採 。至被告喬錫陽雖陳稱其已在辦理拋棄繼承云云,然被告喬 錫陽已自承於喬士光死亡時即有受通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100頁),則其既未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
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即屬限定繼承,自應在繼承喬士光 之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153、1174條參照)。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喬 錫陽於被繼承人喬士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沂俊企業有限 公司、黃建忠、吳淑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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