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蔡宗廷
被 告 周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陸續以需款周轉 、贖回手錶、投資虛擬貨幣或購物等理由,向原告借貸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8萬6,300元,原 告並以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依指示將各該款 項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兩造間就上開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原告已 再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1個月內清償上 開借款,並經本院依法送達被告,被告仍未按時清償,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6,3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算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7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29條 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 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 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上開借款,經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催 告被告應於收受後1個月內清償上開借款,並由本院依法送 達被告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乙節,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87頁),揆諸前 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於上開催告期限屆滿後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萬6,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起算1個月之翌日即民國111年5月29日(見本 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律廷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5月7日 10萬元 2 110年6月13日 15萬元、10萬元 3 110年8月9日 10萬元、5萬元 4 110年9月14日 5萬元 5 111年3月11日 3萬6,300元 合 計 58萬6,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