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宗柱
被 告 李錦霞即張清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清翔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26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清翔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張清翔(民國110年9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為三六九電腦液晶企業社(獨資)負責人於民國109年6月16 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止,利息 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 )加碼1%浮動計算(目前為1.845%)。自109年6月16日起11 0年6月16日止,按月付息;自110年6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6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 約金。嗣於110年8月10日兩造再簽署變更借據契約,約定本 金寬緩,更改為110年7月16日起至111年7月16日止,按月付 息, 並自111年7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止,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張清翔自110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 ,視為全部屆期。經以存款債權等抵銷後,迄尚餘本金64萬 267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償。 爰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張清 翔遺產範圍內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929號查詢單、繼承系統表、借 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收回債權備 查簿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張清翔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本件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淳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