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被 告 蘇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16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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