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劉近庸
訴訟代理人 余來炎律師
被 告 劉益仁
劉涓涓
吳遂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86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 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 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 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其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所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 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998 元,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交易價格約為8,764,40 2元(計算式:總面積78.96㎡×平均交易單價110,998元=8,76 4,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按起訴時公告現值及系 爭房屋所占基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基地價值2,969,162元 (計算式:92.21㎡×公告土地現值161,000元/㎡×權利範圍1/5 =2,969,162元),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95,240 元(計算式:8,764,402元-2,969,162元=5,795,240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95,24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8,42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8,555元,尚應補繳裁 判費39,8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