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47號
PCDV,111,訴,1047,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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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張蓉峯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0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13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系爭契約 書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料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28740元,及自110年1 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02計算之利息( 約定利率2.23%+延滯時指數利率0.79%),暨自110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年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 之20計收之違約金,案經原告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 爰訴請給付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740元,及自 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02計算之 利息,暨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内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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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